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叶腾达,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安徽省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铁十二局西康铁路二项目部桥隧一队会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银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0年3月4日被告黄某雇佣的驾驶员查飞驾驶黄某所有的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102省道往下梁镇X街左转弯时,由于查飞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原告陈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查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颜面部多发裂伤;2、左小腿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2011年4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万元。被告黄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程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