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
被告郝某x,男。
原告郝某与被告郝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婚后其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在外打工,但每次总以各种借口不将钱交给原告,不负担家庭责任。2009年8月其二人接手原告二哥在榆林的饭馆,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同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分居情况属实,但其认为双方已育有子女,且双方矛盾可以协商解决,并愿意改正自身错误,希望原告能给予其和好之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开始谈婚,2005年10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x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赚钱总以各种理由不交给原告,致原告不满。2009年8月双方在榆林接手原告二哥的饭馆,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同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表示承认自己在共同生活中的错误,愿意改正缺点,获得原告的原谅。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经本院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工赚钱但不担负起家庭责任,存在过错。但被告表示愿意悔改,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被告主动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郝某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宝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