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骑摩托车载人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前官寺村X路时,因避让相向方向杨XX驾驶的三轮车,连车带人摔倒在路边水沟里。为此,被告人芦某某与杨XX发生口角,后该芦某拳将杨XX的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的眼部损伤构成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骑摩托车载人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前官寺村X路时,因避让相向方向杨XX驾驶的三轮车,连车带人摔倒在路边水沟里。为此,被告人芦某某与杨XX发生口角,后该芦某拳将杨XX的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的眼部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芦某某与被害人杨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杨XX各项损失8000元。被害人杨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XX的陈述;3、证人芦XX、祝XX、陈X、陈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杨XX的伤情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与被害人杨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兑现,本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