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来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晨光化工厂造气车间,因未将锅炉内的炉灰下净,被车间主任刘XX批评,双方发生撕扯。后来某某趁刘XX查看X号锅炉炉灰时,在后面用钢管猛击刘XX头部,致使刘XX头部右侧乳突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来某某赔偿刘x元钱。
起诉认为,被告人来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唐XX、陈X、尹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收条、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来某某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兑现,本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