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0年2月23日22时许,张XX酒后到本村李XX家大门口,用脚踢李XX家的大门,被告人李某某听到踢门声从家中出来阻止张XX踢门,这时李XX从外面回来发现张XX一边踢门一边骂人就和张XX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自己家里的大门穿条(铁棍)打张XX的头部,造成张XX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张XX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张振强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吕XX、皇甫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兑现,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受害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