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王某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女。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孙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9日,王某与张某乙口头约定购买张某乙的货柜,并付给张某乙定金600元。王某和孙某燕领着张某乙到尉氏县X镇X路南侧的“爱酷”精品店看了王某需要购买的货柜样品,当张某乙将做好的货柜交给王某后,王某发现质量有问题,就告诉张某乙需要退货。张某乙拒绝退货,双方发生纠纷(现存放在张某乙处货柜X组,王某处X组)。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果,张某乙诉诸法院,要求王某给付货款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案张某乙诉称买卖双方约定,货物价款为6600元,而王某辩称约定价款为1200元。张某乙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直接证据对自己诉讼主张某乙6600元货款加以支持。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货柜的质量是否合格,张某乙亦没有提交相关产品质量合格的合法有效证据。又没有对货物质量、价款如何约定的书面合同相佐证,因此,张某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审对加工货柜的数量认定不清。双方约定的是书柜四组,包括陈列柜六组,合计6600元。张某乙依约将货柜送至王某店,交付王某,并按照王某要求在墙上安装好投入使用,这说明张某乙交付的货柜不存在质量问题。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合同价款是6600元,一审判决视而不见,却以与王某的辩解不一致,且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而不予认可,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没有提交证明货柜质量合格的证据,这样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一审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张某乙的合法权利。张某乙与王某之间的合同应当是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做合同,而不是凭样品买卖合同,因此,王某应当支付张某乙已经开支的工人工钱及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某偿还张某乙合同价款6600元。
王某答辩称,其与张某乙谈好的按照“爱酷”门店的风格和质量作六组货柜,总货款1200元,并交付货款一半的订金600元。一星期后,张某乙打电话说货架做好了,王某到门店一看,货柜质量太差,东倒西歪,无法站立,而且非常粗糙,手一碰就被挂流血,跟事前看的“爱酷”门店的货柜质量及风格真可谓天壤之别。见此情况,王某要求张某乙把货柜全部拉走,退还600元订金,可张某乙既不拉走货柜,又虚构情节先告状。张某乙所做的六组货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仅有照片、实物为证,而且有视听资料相佐证,足以认定。张某乙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价款是6600元。王某没有接受货柜,更没有让张某乙安装,双方约定的是凭“爱酷”精品店的风格和货柜质量标准作为交付标准的,因此,双方之间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由于张某乙做的货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王某根本无法使用,也没有使用,因此,不应当支付张某乙任何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乙口头约定购买张某乙的货柜,并约定按照“爱酷”门店的货柜标准进行制作,王某交付订金600元。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张某乙将制作好的货柜交付王某时,王某以货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爱酷”门店货柜的质量标准和风格为由拒绝接受。张某乙上诉称,其交付的货柜不存在质量问题,王某应偿还合同价款66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货柜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王某拒绝接受应予支持,王某向张某乙交付的订金600元以及在王某处的X组货柜应予互相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张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艺:m(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