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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茅桥中心医院。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X区X栋X号房内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4粒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某将200元毒资交给林某,两人完成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缴获海洛因4粒(净重0.19克),从林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1粒(净重0.24克)、毒资2O0元及在林某的住房内搜出塑料吸管、剪某、刀片、镜子、镊子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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