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新密市X区办事处矿务局金三角斜对面麻将室内,在打牌期间与正在观看打牌的被害人谷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郑某将谷某的右眼部和鼻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谷某伤为轻伤。后谷某入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530.34元、交通费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支付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2246.51元。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12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陈述,证人李某、程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交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谷某轻伤,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不属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已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6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