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7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23时许,鲁山县城居民杜XX、李XX等人在鲁山县X镇鲁平大道西段饮酒时,邀请被告人王某某到场一同饮酒,王某某与王某天、杨松峰(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骑乘一辆摩托车赶到XXX渔村时,因言语不和与杜XX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天、杨松峰一起上前用拳脚对杜XX进行殴打。被劝止后,被告人又与王某天、杨松峰及闻讯赶到现场的程可(另案处理),再次上前用拳脚将杜XX打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才离去,经鉴定此次损伤造成杜XX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陈述,证人王X、陈XX、李XX、郭XX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案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易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