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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居民。

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被告王某分别于2005年10月5日、2006年4月15日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以坐落于城厢区X路X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利息计人民币(略)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坐落于莆田市X区X路X号的抵押房产变现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邹某。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5年10月5日向原告邹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年。2006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邹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期限为1年,被告王某以位于城厢区X区X#楼一层店铺(房产证为CX字第(略)号)作抵押担保,逾期未偿还本次借款及2005年10月5日所借的5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愿意将该房屋交给原告邹某按市场价格处理。

2009年9月24日,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抵押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某分别于2005年10月5日向原告邹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6年4月15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均为1%,借款期限均为1年;结算截止2009年9月18日,被告王某共欠原告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232168元;被告王某保证在2011年12月18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月利率仍按1%计算;被告王某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厢区X路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略)号)作抵押担保等。2009年10月10日,双方到莆田市建设局对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逾期后,被告王某仍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二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拖欠原告邹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邹某的《借条》二份和《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某应当偿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2009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息(略)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因该计息基数系原借款到期后本息结算得出来的,原、被告双方约定作为计后借款本金并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18日起计息,缺乏依据,应自2009年9月19日起计息。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厢区X路X号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对被告王某的该抵押房产的变现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借款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邹某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莆田市X区X路X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略)号)变现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珍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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