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X组。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来料加工各种牌号的电瓶车塑料外壳及部分散件,共计加工费37,082元。被告给付了原告一张金额为37,082元的支票,但后又告知原告该账户余款不足,致该支票未能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37,082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货清单及送货单,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加工物,加工费为37,082元。
2、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37,082元的支票,但该支票未能兑现。
3、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加工产品,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否则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7,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