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经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经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文秘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09年3月辞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2月的工资和垫付的费用合计3,592.4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月的工资2,816.40元和报销费776元。
被告上海某经贸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文秘工资,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2009年3月原告辞职。2009年9月2日,被告出具未付工资明细,言明欠原告工资与报销费3,592.40元,于9月底付清。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月的工资2,816.40元;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报销费776元。因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60日内未结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申诉书、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未付工资工资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应根据约定及时支付其已确定的尚欠原告工资等款项,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工资2,816.40元、报销费776元,合计3,59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经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