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被告经营儿童摄影经营部期间,委托原告加工相册等工艺品,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元。2010年4月23日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分五个月支付原告3,000元,每月支付600元,于同年9月30日还清。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欠黄某3,000元后期制做相册水晶费用,分5个月还清,从5月份开始,每月600元,每月X号之前,此协议从2010年5月1日实行,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被告之子张某开办小脚印儿童摄影部期间,因委托原告加工水晶相册及海报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5个月内付清原告加工款3,000元。因张某在经营儿童摄影馆期间向银行贷款30,000元未还清,被告只有在先还清银行贷款后再支付原告加工欠款3,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之子张某经营的小脚印儿童摄影部加工水晶相册及海报等业务,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分五个月支付原告加工款3,000元,每月支付600元至同年9月15日之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给原告欠款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委托加工水晶相册及海报等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支付原告加工款3,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原告加工欠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000元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欠款3,000元;
二、被告张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黄某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闵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