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3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小花园内,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占玉冰毒四包,后等待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四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陈某乙、田某、彭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及签字、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