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虞城县张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荣某与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荣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9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上述借款被告用张大楼小学旧址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
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前在向本院陈述时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暂无偿还能力。
原告荣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及房地产抵押协议(含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并用村委会财产张大楼小学旧址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缺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被告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及房地产抵押协议(含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但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故不能确认被告用张大楼小学旧址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合法性。上述协议作为证明借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房地产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荣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收到借款后被告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荣某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