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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曹某中,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8日,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与周口市顺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准化厂房区X路施工合同》,同年7月14日厂区X路开始施工。9月20日,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侯某甲因工程某支付问题,与周口市顺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理郭仁民(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发生纠纷。同年10月14日下午2点30分许,在周口市X路电机厂工地,郭仁民指使曹某某、田某某、黄某辉(另案处理)等多人将侯某甲、程某某殴打至轻伤。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09年12月7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甲、程某某陈述,同案犯郭仁民的供述、证人张宜安、魏某、侯某乙等人证言,书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沙北公安分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人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国君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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