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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所在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负责人柳某某,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以下简称“珠晖区交警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行赔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被上诉人珠晖区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6日,上诉人曾某某曾某其于2001年10月9日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珠晖区交警大队履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2008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08)珠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曾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曾某某不服上诉到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珠晖区交警大队同意资助曾某某4200元,曾某某不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事宜找珠晖区交警大队并撤回上诉。同日,曾某某领取了资助款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现上诉人曾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珠晖区交警大队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损失20万、退还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扣除的现金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的前提是须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曾某某曾某诉被上诉人珠晖区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已撤诉。因而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曾某某所称被上诉人珠晖区交警大队曾某资助过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自己承认其在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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