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1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1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丙、莫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丙、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莫某在益阳火车站附近,多次从一辆无牌面包车上,以每份0.75元的价格购买地下“六合彩”码报共计约6000份,并以0.9元每份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丙从莫某手中购得码报后,又以每份1.5元的价格卖给夏某丁、罗某等人。其中,夏某丙从中获利3600元,莫某从中获利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丙、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丙、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丁、罗某、盛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部分码报照片,被告人夏某丙、莫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丙、莫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与“六合彩”投注有关的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丙、莫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丙、莫某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莫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