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停车场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薛xx相撞,致薛xx受伤,随即薛xx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抢救。同年2月11日,薛x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某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随即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被害人薛xx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王某支付医疗费5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秦某、闫某证言,另有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某笔录、肇事后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事故录像、赔偿证明、抓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客户名称为王某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高级详单、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王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