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瑞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骑x-3A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淮阳县X乡陈庄抢劫陈志田家的本地羊一只。在抢羊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所骑的摩托车歪倒在现场附近,在摩托车倒地现场地上遗留有带螺丝钉的碎片及用绿茶瓶所装液体两瓶。经淮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从陈志田家的羊被抢现场所遗留的带有螺丝钉的残片与从杨某某家扣押的摩托车是一个整体。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羊价值420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当天我没有到过案发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骑一辆x-3A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葛店乡陈庄抢走陈志田家的山羊一只。经淮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从陈志田家的羊被抢现场所遗留的带有螺丝钉的残片与从杨某某家扣押的摩托车是一个整体。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羊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的摩托车是黑色的济南轻骑,弯梁的,前面带个篓子,是110型。我有一件纯绿色的军装上衣,袖子上带补丁。2、被害人陈XX陈述。昨天下午1点左右,我在俺家大门口南面坐着,我家的羊都在门口拴着。这时从北面胡同里过来一辆摩托车,到俺家门口时,从车上下来一人,用刀把俺家拴老水羊的绳割断,抱着这只老水羊就走,我赶紧上去拉住这个人,这个人说:“你再拉我,我用刀扎你。”这时我看见摩托车歪倒了,我松开抱羊的这个人,拿个棒一边吆喝“救人”一边用棒打这两个人。这两个人一人推着摩托车,一人抱着羊就跑,我拉抱羊的人,他把我摔到地上,就跑了。我在摩托车歪倒的地方看见地上掉两个瓶子,里面装的有东西(液体的),另外还有一个螺丝上面有摩托车上的碎片。第二天,我都交给公安局的人了,这些东西都是从当时摩托车上掉下来的。骑摩托车那个人有点胖,个子一米六左右,圆脸、有点白。他们骑的摩托车是黑色的小架摩托车。我家的羊是波尔山羊,有六十多斤重,价值六百多元。3、证人王XX证言。昨天下午1点多,我去俺行政村陈庄南头,听见有人吆喝救人,我看见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后面有一个老头边追边喊,这两个人骑摩托车往南跑,我赶紧骑自行车从小路在后面追,追到黄某乡X村孙庄,找不到摩托车了。我认识开摩托车人,是关庄行政村大杨某的杨某某,抱羊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杨某某上衣穿绿色的军装,胳膊肘带补丁的那一种,深色裤子。他们开的黑色的弯梁摩托车,小架的,前面带一个篓子。4、证人刘XX证言。我和陈志田家是邻居,去年农历3月初7下午1点半左右,我准备出去放羊,我女儿陈XX从门外跑回来对我讲有人给“量”(陈XX小名)夺羊哩!我就出去看见有个人正和“量”(陈志田小名)夺羊,另外有个人推着摩托车在一旁站着,我就赶紧吆喝救人,这时夺羊的这个人抱着羊就,推摩托车的人也推着摩托车向东跑,到东面大杨某旁,摩托车歪倒了,陈志田追上从旁边拽个棍打推摩托车的那个人。这个人扶起摩托车跑了。我到摩托车歪倒的地方,看见地上有一个摩托车上的螺丝带的有塑料片,还有两瓶绿茶瓶装的东西,这些东西是摩托车摔倒时掉地上的,陈志田将这些东西收拾起来,后来把这些东西都交给公安局了。开摩托车的那个人稍有点胖,脸色不白,有四十多岁。这两个人骑得黑色的弯梁摩托车,其他的没注意。5、证人陈XX证言。证实内容和刘XX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杨XX证言。公安局的从我家推走扣押的摩托车的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为x.有购买发票和三包凭证。7、辨认笔录。(1)刘XX辨认笔录。刘XX辨认出X号(被告人杨某某)是抢陈志田家羊的人。(2)陈XX辨认笔录。陈XX辨认出了X号(被告人杨某某)照片中的男子是抢陈志田家羊的人。(3)王XX辨认笔录。王XX辨认出了X号(被告人杨某某)照片中的男子是抢陈志田家羊的其中骑摩托车的人。8、鉴定结论。(1)、公(淮)鉴(痕)字[2009]X号鉴定结论:现场遗留带有螺丝钉的一块残片与济南轻骑x-3A黑色无牌摩托车是一个整体。(2)、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周)公(刑技)检(理化)字(2009)X号。鉴定结论:从送检材瓶液体内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敌敌畏、甲拌磷、甲基对硫磷、乙基对硫磷、乐果。9、物证。扣押杨某某家摩托车及陈志田家栓羊绳、摩托车上所掉物品塑料瓶、现场所遗留螺丝残片、杨某某衣服物品照片。10、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淮)补勘[2009]X号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1、书证、(1)、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杨某某家扣押x-3A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一辆。(2)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略)(3)、被告人杨某某济南轻骑摩托车的三包凭证及开票通知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暴力威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当天不在案发现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得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2013至年10月日12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山脉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