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邱红芬,郑州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30岁。
被告魏某,男,36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营的郑州金马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马包装公司)(现已注销)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加工履膜,截止2011年1月15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加工费15722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偷偷注销公司,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157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722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欠条两张;二、工商局查询单。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向我主张权利不对;二、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注销的;三、公司在注销之前的确欠原告15722元,公司在注销之前我们股东之间已经划分了各自承担的债务;四、我不同意先支付,再向其他股东追偿的方案。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分账协议;二、合伙协议;三、注销公司报纸公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魏某为郑州金马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分别为51!、49!;被告李某为金马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5日金马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19000元。2011年4月4日金马包装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收到永兴对账单9张,金额4722元。金马包装公司后分两次向原告偿还货款8000元,余15722元未还。原告向金马包装公司追要,金马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告知原告,公司内部已经将欠原告的债务分配给李某芳了,要原告向李某芳讨要。后李某芳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另查明:2011年7月二被告注销金马包装公司,并在报纸刊登注销公告。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金马包装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本院确认原告对金马包装公司享有债权15722元。但金马包装公司在向原告清偿该债务之前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二被告作为金马包装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承揽款项157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承揽款项15722元。
案件受理费193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正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