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被告李某。
被告肖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肖某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生利、张群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二位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在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某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此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位被告立即偿还借某x元,以x元为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廖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8年10月借某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
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系恶意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欠原告廖某借某x元属实,2008年通过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给原告廖某7300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廖某5000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廖某3000元。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单,证明:2009年、2010年,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和3000元。
被告肖某辩称,李某借某我不知道,2009年4月1日,被告肖某已与被告李某离婚,并且离婚协议书上已经载明李某的债权债务与肖某无关,肖某于2006年就在外打工做生意。
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离婚证、离婚协议、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此欠款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李某向原告廖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李某借某廖某现金玖万元正(x元)”。2008年被告李某通过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给原告廖某7300元,2009年被告李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廖某5000元,2010年被告李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廖某3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2009年12月被告李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廖某5000元,2010年6月被告李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廖某3000元无争议,原告廖某称2008年5月被告李某通过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给原告廖某7300元系水泥款,被告李某和被告肖某经过当庭质证认可此款系水泥款。被告肖某在庭审中称被告李某向原告廖某借某是事实,但是被告肖某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只有慢慢还。被告肖某也称与被告李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李某在外的债权债务与被告肖某无关。诉讼中,原告廖某请求从2011年3月23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2009年4月,被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8年10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廖某出具借某,被告李某向原告廖某借某x元。2009年12月被告李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廖某5000元,2010年6月被告李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廖某3000元。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廖某x元,虽然被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已于2009年4月离婚,但是此借某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此借某理应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被告肖某对此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某,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廖某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廖某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肖某对被告李某以上两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李某、肖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朝辉
人民陪审员张生利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龚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