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加拿芬道X号加拿芬广场10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顾兆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沃尔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莱斯特市x,新星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佛格斯•帕克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康利霞,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B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董事长。
上诉人韩国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韩国金狐狸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韩国金狐狸公司于2003年4月1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某、鞋等。在法定异议期内,沃尔西有限公司(简称沃尔西公司)及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业宏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沃尔西公司及业宏达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金狐狸”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韩国金狐狸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由该规定可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阶段审查的是当事人在复审阶段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即便相应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在异议阶段并未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应予以审理。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三并未在商标局的异议程序中有所涉及,但鉴于其系业宏达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所提出,并非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引入,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业宏达公司的请求对该引证商标予以评述,符合上述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鉴于韩国金狐狸公司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并无异议,故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判定。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对比可以看出,二者均为狐狸图形,其虽有所差异,但该差异并不会给相关公众带来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对比,虽然引证商标三为文字“金狐狸”,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亦为狐狸图形,相关公众易将该商标亦称之为狐狸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韩国金狐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的视觉差异,彼此不构成近似商标。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而言,有明显的区别。被异议商标在视觉意义上表现为一只身材细长的猫形动物,且图案以通体的单色块构成一个连贯的实体。而引证商标一的图案以线条勾勒出空心的轮廓,表现为一只抽象的动物图形,看不出是一种什么动物。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有明显的视觉差异,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是出自上诉人已经持有的第(略)号“红貂情及图”商标的图形部分,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3、在商标局裁定过程中,业宏达公司没有把引证商标三作为引证商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超范围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沃尔西公司、业宏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韩国金狐狸公司于2003年4月1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某、鞋等。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8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衬某、帽子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沃尔西公司。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某、腰带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略)
在法定异议期内,沃尔西公司及业宏达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沃尔西公司及业宏达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表现事物相同、整体外观相近,与引证商标三表现事物相同,分别指定使用在服装、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商标法》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此外,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查,引证商标三系业宏达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新引入的引证商标,在商标异议阶段并未涉及。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或者在先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不能予以核准注册。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根据上诉人韩国金狐狸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由一只身材细长的动物图形构成,以通体的单色块构成一个连贯的实体。引证商标一的图案以线条勾勒出空心的轮廓,亦由一只抽象的动物图形构成。两商标表现的事物相同,整体外观近似。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一定联系,从而对两商标使用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韩国金狐狸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上诉人韩国金狐狸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出自其已经注册的“红貂情及图”商标的图形部分的理由不能成为该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的法定理由。上诉人韩国金狐狸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阶段审查的是当事人在复审阶段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中,虽然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没有将引证商标三与被异议商标进行比对,但业宏达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出了引证商标三作为引证商标的理由,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业宏达公司的请求对该引证商标予以评述,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韩国金狐狸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范围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韩国金狐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韩国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