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生于1978年,汉族,大专文化,系原告之子。
被告吴某,男,生于年月不详,汉族。
被告王某,女,生于年月不详,汉族。系被告吴某之妻。
原告焦某甲诉被告吴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养民,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吴某经本村村民焦某甲民担保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至2011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索要下,归还了原告5千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剩余款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496元。
被告吴某、王某因未到庭故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2009年7月1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今借焦某甲人民币贰万元,兽医站吴某,2009年7月1日”。
二、被告吴某、王某夫妻2010年12月27日给原告焦某甲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一下案件的事实:
2009年7月1日被告吴某经原告村村民焦XX担保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催要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给原告书写了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于一个月内清偿借款,并签署了两人姓名。2011年1月23日两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仅归还了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2011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副本,两被告签收后直至本院开庭之日(即4月6日),一直不知去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他人现金,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主动清偿原告的借款。然而被告不守信用,到期不还,且在本院受理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故意躲避,不参加诉讼,其行为违背了法律之规定。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要求,应从被告最后约定还款期限满一个月的最后一天计算,即2011年1月28日承担原告同期银行9.9‰借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王某共同归还原告焦某甲借款x.00元,并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9.9‰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0·00元减半105.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养民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