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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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略)X村委会主任,代理支书,桑梓镇第四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旭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鹰、代理审判员刘某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增哲担任记录。通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沉陷办补偿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9月,新化县人民政府成立临时机构新化县X区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简称“县沉陷办”),具体负责本县X区范围内的居民受损住宅补偿安置工作。

一、桑梓镇X村民房屋因国有煤矿采煤受损,于2003年开始补偿。2007年5月开始,县X镇政府的协某下,对塘冲村X村民受损房屋的住宅补偿安置工作,村X村支书杨某乙娱、村主任杨某乙协某,具体协某县X村受损房屋资料收集、统计上报,带领沉陷办工作人员鉴定、核某、验收等工作。县沉陷办在鉴定受损房屋级别时,对主职村干部杨某乙娱、杨某乙的受损房屋级别进行了适当关照,相应提高了补偿金额。2007年10月,杨某乙以解决村里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的名义向县沉陷办领导胡某丙、胡某丁提出多造一栋受损房屋,用以骗取受损房屋补偿资金,胡某丙等人表示同意,并经县沉陷办集体研究同意,但同时向其交代不能归个人所有。之后,杨某乙以其儿子杨某乙的名义伪造一栋受损房屋的照片提交给县沉陷办。县沉陷办于2007年10月23日制作了虚假的查勘表:认定杨某乙房屋的受损程度为C级,该表有乡镇负责人王某妮签字,查勘人康某某(沉陷办鉴定负责人)签字。沉陷办于2008年1月4日与杨某乙签订了虚假的协某。沉陷办根据村X镇出具的要求增补验收虚假的杨某乙的C级危房已拆除并己购商品房,请求验收后付补偿金的报告,于2008年1月6日制定了虚假的验收表,确认杨某乙的危房已经拆除另购。该表上有乡镇负责人孙翊常签字,验收人胡某丙、胡某丁签字。之后,沉陷办在受损房屋鉴定统计表、受损房屋补偿资金发放表、审批表上均列了虚假的杨某乙的名字。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乙领取了以杨某乙的名义伪造的受损房屋补偿资金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已有。

二、2007年10月,杨某乙与杨某乙娱(已判决)合谋以杨某乙娱儿媳袁某某的名义伪造一栋受损房屋用于村里开支,随后向沉陷办领导胡某丙、胡某丁等提出要求帮助解决。胡某丙等人表示同意,并经沉陷办集体研究同意,但同时向其交代不能归个人所有,可以用于村X路等公益开支。之后,杨某乙伪造了袁某某受损房屋的照片等资料交沉陷办。沉陷办于2007年10月23日制作了虚假的查勘表:认定袁某某房屋的受损程度为C级,该表有乡镇负责人王某妮的签字,查勘人康某某签字。沉陷办于2008年1月4日与袁某某订了虚假的协某。沉陷办根据村X镇出具的要求增补验收虚假的袁某某的C级危房已拆除重建,请求验收后付补偿金的报告,于2008年1月6日制定了虚假的验收表,确认袁某某的危房已拆除另建。该表上有乡镇负责人孙翊常签字,验收人胡某丙、胡某丁签字;沉陷办在受损房屋鉴定统计表、受损房屋补偿资金发放表、审批表上均列了虚假的袁某某的名字。2008年1月,杨某乙领取了以袁某某的名义伪造的受损房屋补偿资金人民币x元,与杨某乙娱私分。其中杨某乙分得5000元非法占为已有。此次犯罪,认定杨某乙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综上,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数额为x元,共得赃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在检察机关退还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1月16日协某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嫌疑人曹之叔,有立功表现。

认定以上事实的原审证据有:证人欧某某、谢某、胡某丙、胡某丁、康某某、杨某乙、杨某戊、杨某己、袁某某、杨某庚的证言,沉陷办出具的《文件》,《桑梓镇党委出具的证明》,杨某乙、袁某某两人受损房屋的照片及杨某乙对照片的辩认笔录,杨某乙对杨某乙、袁某某受损房屋的查勘表、协某、验收表、受损房屋鉴定统计表、受损房屋补偿资金发放表、审批表的辩认笔录,共同作案人杨某乙娱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桑梓镇政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桑梓派出所历年逮捕证移交清单,杨某乙向桑梓派出所干警举报笔录,对曹之叔的讯问笔录,对曹之叔的逮捕证,曹之叔的抓获经过及桑梓派出所的认定意见,新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立功材料书面审查意见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其协某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虚造受损房屋,侵吞国债补偿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乙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杨某乙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乙非法占有的财物不是国家公共财产,系其工资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杨某乙违法所得x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其不具有贪污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所侵占的财产也不属于国家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或是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新化县人民政府成立新化县X区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属临时性机构,以下简称“县沉陷办”),负责全县X区范围内的居民受损住宅补偿安置工作。2007年5月开始,县X镇政府的协某下,对塘冲村X村民受损房屋的住宅补偿安置工作。塘冲村X村支书杨某乙娱、村主任杨某乙协某县X区受损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具体是带领县沉陷办、房产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核某、验收工作和拍摄受损房屋照片、申报受损房屋验收报告、核某受损民房补偿花名册、发放受损民房补偿资金等工作。在协某县X区受损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过程中,杨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受损房屋的方式骗取受损房屋补偿资金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新化县沉陷办、县房产局的工作人员对桑梓镇X村的受损房屋进行鉴定时,杨某乙以他家房子面积大和在协某县沉陷办进行受损房屋补偿工作中花了不少时间要搞点补助为由,向县沉陷办的带队领导胡某丙及县房产局安全鉴定办主任康某某等提出对他家的现住房一栋做两栋补偿的要求,胡某丙等人没有答应。尔后,杨某乙又向县沉陷办领导胡某丙、胡某丁提出是否可以多造一栋受损房屋,用以解决村里公益事业的建设资金,胡某丙等人表示同意。后经县沉陷办集体研究同意多造一栋受损房屋,但所得的补偿资金只能用于村里的公益事业建设,不能归个人所有。之后,杨某乙以其儿子杨某乙的名义向县沉陷办提供了一栋虚假受损房屋的照片等资料。县沉陷办于2007年10月23日制作了虚假的查勘表认定杨某乙房屋的受损程度为C级,并经塘冲村X镇工作人员王某妮和查勘人康某某(县房产局安全鉴定办主任)签字确认。2008年1月2日,桑梓镇X村委会向县沉陷办出具《请求增补验收危房拆迁一事的报告》,请求县沉陷办对杨某乙等的X栋危房进行实地验收。同年1月4日,县沉陷办与杨某乙签订了虚假的《新化县X区受损住宅择址重建协某》(新沉治桑梓镇2008字第X号),确定补偿金额为x元。同年1月6日,县沉陷办制定户某为杨某乙的虚假验收表,经塘冲村X镇干部孙翊常、县沉陷办领导胡某丙、胡某丁签字后确认杨某乙的受损房屋已经拆除另购。之后,县沉陷办在受损房屋鉴定统计表、受损房屋补偿资金发放表、审批表上虚列杨某乙的名字。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乙领取了以杨某乙的名义伪造的受损房屋补偿资金人民币x元,并非法占为已有。

2、2007年10月,杨某乙与杨某乙娱(已判决)合谋以杨某乙娱儿媳袁某某的名义伪造一栋受损房屋用于村里开支,随后向县沉陷办领导胡某丙、胡某丁等提出要求帮助解决。胡某丙等人表示同意。后经县沉陷办集体研究通过,但同时要求虚造的受损房屋补偿资金可以用于村X路等公益事业开支,不能归个人所有。之后,杨某乙以杨某乙娱儿媳袁某某的名义向县沉陷办提供了一栋虚假受损房屋的照片等资料。县沉陷办于2007年10月23日制作了虚假的查勘表认定袁某某房屋的受损程度为C级,并经塘冲村X镇工作人员王某妮和查勘人康某某(县房产局安全鉴定办主任)签字确认。2008年1月4日,县沉陷办与袁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新化县X区受损住宅择址重建协某》(新沉治桑梓镇2008字第X号),确定补偿金额为x元。同年1月6日,县沉陷办制定户某为袁某某的虚假验收表,经塘冲村X镇干部孙翊常、县沉陷办领导胡某丙、胡某丁签字后确认袁某某的受损房屋已经拆除重建。之后,县沉陷办在受损房屋鉴定统计表、受损房屋补偿资金发放表、审批表上虚列袁某某的名字。2008年1月,杨某乙把以袁某某的名义骗取的受损房屋补偿资金x元的存单交给袁某某的丈夫杨某己,杨某己将受损房屋补偿资金x元取出来后,杨某乙分得500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此次共同犯罪,杨某乙为主犯。

综上,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数额为x元,共得赃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在检察机关退还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欧某某(县沉陷办主任)的证言证明,县沉陷办由胡某丙、胡某丁负责村民受损房屋补偿工作,以胡某丙为主、胡某丁协某。因为县财政没有给沉陷办拔经费,于是对一些村X村里虚造材料多造几栋房子领取补偿资金作为镇X村里的开支,县沉陷办通过就可以了,但领取的受损房屋补偿资金不能归村干部个人;

2、证人谢某(县沉陷办会计)的证言证明,农民受损房屋补偿款的发放程序是由村里打报告,欧某某安排,由胡某丙、胡某丁和他等到村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好验收表,再发放补偿款。发放的条件是根据验收表格造出到户某名册,再填好资金补偿审批表,先由胡某丙、胡某丁签好意见后,再由他提出审核某见,然后再由欧某某按上面的意见审批,最后报县领导审签;

3、证人胡某丙(县沉陷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对塘冲村X组的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2007年10月对塘冲村X组的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户某为杨某乙,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的查勘表是不真实的,是后来补的。以村民名义虚造的受损房屋获得的补偿金必须入账,他在杨某乙受损房屋验收表上签了名,验收情况是胡某丁签的,所附的验收资料是假的,以袁某某的名字虚造的受损房屋验收表上的验收情况是胡某丁签的,他也在上面签了名,至于查勘表、重建协某表等是不是真实的不清楚;

4、证人胡某丁(县沉陷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她在县沉陷办协某胡某丙开展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补偿工作,带队进行危房等级鉴定,等级鉴定结果是由房产局的技术人员到现场逐栋进行当场确定的,户某袁某某、杨某乙,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的2份查勘表的情况她不清楚,要胡某丙才清楚;

5、证人康某某(县沉陷办工作人员、鉴定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他是县X区受损房屋鉴定的鉴定人员,县沉陷办根据鉴定的等级对受损房屋进行补偿,杨某乙袁某某的现场查勘表是2007年10月县X村鉴定时经过沉陷办领导胡某丙、胡某丁同意后,由他虚造的,当时桑梓镇房产所的李研、袁某兵都在场;

6、县沉陷办出具的《新化县沉陷办工作人员分工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村X村民受损房屋补偿工作中有带领县沉陷办、房产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核某、验收和拍摄受损房屋照片、申报受损房屋验收报告、核某受损民房补偿花名册、发放受损民房补偿资金等工作职责;

7、《桑梓镇党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乙从2005年至今担任桑梓镇X村委会主任,2008年5月兼任代理支书;

8、杨某乙对照片的辩认证明,杨某乙、袁某某两人受损房屋的照片是伪造的;

9、杨某乙的辩认笔录证明,杨某乙、袁某某受损房屋的查勘表、协某、验收表、受损房屋鉴定统计表、受损房屋补偿资金发放表、审批表等材料是虚假的;

10、书证《塘冲村有关费用、收入明细表》证明,杨某乙以杨某乙和袁某某的名义领取的受损房屋补偿资金x元没有入塘冲村村里的帐;

11、证人杨某乙(杨某乙之子)证言证明,他是和父亲杨某乙共住一栋房子,没有单独的住房,2008年春节前,杨某乙给了他几千元的房屋补偿金;

12、证人杨某戊(杨某乙之子)的证言证明,他和杨某乙都是和父亲杨某乙住一栋房子,没有单独的住房;

13、证人杨某己(杨某乙娱之子)的证言证明,以他妻子袁某某的名义虚报了一栋面积为226.08平方的C级危房,所得的x元补偿金,杨某乙娱自己得了5212元,杨某乙得了5000元,给了袁某某3000元,杨某乙以杨某乙的名义虚报了一栋危房;

14、证人袁某某(杨某乙娱的儿媳)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的时候其父亲杨某乙娱借了她的身份证,她没有领取受损房屋补偿资金,也没有在领据上签名和按手印;

15、证人杨某庚(塘冲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明,杨某乙和他的儿子杨某戊、杨某乙合住一栋房子,袁某某是杨某己之妻,与杨某乙娱合住一栋房子;

16、共同作案人杨某乙娱(塘冲村原支书)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他于1982年至2008年5月任塘冲村支部书记,1997年以后担任塘冲村村主任的是杨某乙,他和杨某乙商量以袁某某的名义虚报一栋受损房屋,并向县沉陷办的领导胡某丙、胡某丁提出了,胡某丙表示同意,是杨某乙具体办的手续,并于2008年元月份领取了受损房屋补偿资金x元,由他和杨某乙私分,没有用于村X村里的帐,其中杨某乙分得5000元。杨某乙另外以杨某乙的名义虚报了一栋房屋,也领取了受损房屋补偿资金。杨某乙娱辩认出袁某某的查勘表是虚假的;

17、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份,他向县沉陷办的领导胡某丙、胡某丁提出以解决村里公益事业的名义以其儿子杨某乙的名义虚造一栋C级危房,又和杨某乙娱商量以袁某某的名义向县沉陷办领导提出多造一栋房子用于村里的公益事业,由他向县沉陷办提供相关资料,查勘表、协某、验收表都是虚假的,并且列入了受损房屋鉴定统计表、受损房屋补偿资金发放表、审批表。以杨某乙的名义虚报的受损房屋补偿资金x元被其占为己有。以袁某某的名义虚报的受损房屋补偿资金x元被其与杨某乙娱私分,其分得了5000元。

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1月16日协某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嫌疑人曹之叔,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曹之叔是批逮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2、书证桑梓镇政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桑梓派出所历年逮捕证移交清单证明,杨某乙获知他认识的曹之叔是网上逃犯;

3、书证杨某乙向桑梓镇派出所干警举报时的笔录证明,杨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嫌疑人曹之叔的事实;

4、书证对曹之叔的讯问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曹之叔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书证对曹之叔的逮捕证证明,新化县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6日对曹之叔逮捕的事实;

6、书证新化县公安局桑梓派出所的办案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桑梓派出所的认定意见证明,杨某乙提供线索协某公安机关抓获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曹之叔,有立功表现;

7、书证新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立功材料书面审查意见书证明,新化县公安局认定杨某乙有立功情节。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利用协某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报受损房屋的方式骗取受损房屋补偿资金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杨某乙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杨某乙上诉提出,他不具有贪污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所侵占的财产也不属于国家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经查,村民受损房屋补偿工作中由县X组织协某、各相关政府机构分工负责、所在乡X村协某的行政管理工作。村X村民受损房屋补偿工作中,除有带队实地查勘等帮助性质某工作职责外,还有拍摄照片、申报受损房屋验收报告、核某受损民房补偿花名册、发放受损民房补偿资金等实际工作。杨某乙利用协某政府进行村民受损房屋补偿工作中的职务便利,虚报受损房屋照片等资料,在发放村民受损房屋补偿资金时不履行复核某实等职责,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村民受损房屋补偿资金。本院认为,杨某乙协某政府进行村民受损房屋补偿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其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条件;杨某乙利用协某进行村民受损房屋补偿工作中的职务便利,在进行拍摄受损房屋照片、申报受损房屋验收报告等工作时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受损房屋,故其在骗取受损房屋补偿资金的过程中利用了协某进行村民受损房屋补偿工作中的职务便利;杨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所骗取的受损房屋补偿资金是由国家政府部门控制与管理的受损房屋补偿资金,属于国家公共财产。因此,杨某乙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其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乙又上诉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查,杨某乙的贪污犯罪数额为x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在杨某乙的犯罪数额大大超过贪污罪追诉标准很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法律规定与本案情节,不宜认定为情节轻微而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原审法院判处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处罚是正确的,对杨某乙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旭宁

审判员邹鹰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增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X组织人员协某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某、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某、征兵工作;

(七)协某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X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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