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衡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X村彭XX家,从房后厕所处爬上屋顶,把瓦揭开进入屋内,在西屋后墙小隔间里把一个黑色木箱锁撬开,将木箱里用毛衣裹着的x元现金盗走。
2、2009年六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衡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X村,从耿XX邻居家房后的一棵树爬上耿XX家屋顶,把瓦揭开后进入屋内,将卧室床头柜里放的4400元现金盗走。
3、2008年6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衡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X组衡XX家,从衡XX家房后大石头爬上屋顶把瓦揭开进入屋内,将一个立柜内的7300元左右现金盗走。
4、2009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衡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X村马XX家,从房后的一棵树爬上屋顶把瓦揭开后进入屋内,把卧室床头一个黑箱子锁撬开,将箱子里放的x元现金盗走。
5、200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衡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X村张XX家,从房后小房子爬上屋顶把瓦揭开进入屋内,把一个黑色木箱子锁撬开,将木箱里的8000元现金盗走。
6、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衡某某窜至淅川县X乡X村金XX家,从金XX家房子侧面小门处山墙翻入院内,在偏房窗户上拿了把钳子把堂屋门锁拧坏进入屋内,将卧室里的一、二百元现金盗走。
7、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衡某某窜至淅川县X乡X村邹XX家,从邹XX与其邻居两家之间的山墙处爬上邹XX家屋顶,把瓦揭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但没偷到东西。
8、2010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衡某某窜至湖北省郧县X镇X村刘XX家,从靠近大路门处山墙翻入院内,把堂屋门往上抬卸掉后进入屋内,将卧室穿衣柜里面2200元现金盗走。
9、2009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衡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X村陈XX家,从房后厕所处山墙翻上房顶,把瓦揭开进入屋内,将东面房间一个黑木箱里放的3400元现金盗走。
10、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衡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X村郭XX家,从郭XX家西面山墙处翻入院内把窗户上钢筋撬开进入屋内,将六七十元现金盗走。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衡某某在山西省芮城县接受盘查时主动供述了在河南省淅川县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彭XX、耿XX、衡XX等人的陈述,另有证人马XX、马XX、童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判决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衡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应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二、对被告人衡某某盗窃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