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白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故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男孩白某由被告白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
三、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盛园小区X-X号楼房1套(建筑面积62.49平方米)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白某某房屋补偿款3万元;
四、婚生子白某今后上大学期间费用或者有较大支出,原、被告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