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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10年8月13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教育局党委书记程明东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3月31日至6月4日被异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期间,其妻王X及程明东的大哥为求得被告人张某甲对程明东的关照,先后4次给被告人张某甲的私人帐户汇现金x元,张某甲并受在押人员詹XX之托给詹购买一部手机并为其保存,并在利益的驱动下,张某甲将该手机或通过詹XX或单独交给程明东使用多次,让程明东给其妻王X打电话,致使程明东串供、翻供,给案件的侦查造成了障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王X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教育局党委书记程明东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3月31日至6月4日被异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给程明东交生活费为名多次给程妻王X电话联系让王给其打钱,后程明东妻子王X及程的大哥为求得被告人张某甲对程明东的关照,先后4次给被告人张某甲的私人帐户汇现金或给现金共计x元,另张某甲受在押人员詹XX之托给詹购买一部手机并为其保存,在利益的驱动下,张某甲于2010年5月2日将该手机通过詹XX交给程明东使用,让程明东给其妻王X打电话,致使程明东串供、翻供,给案件的侦查造成了障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并有证人程明东、王X、詹XX、吕XX、周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提取笔录、邮政银行对帐单、通话单、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通讯工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责,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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