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
共同诉讼代理人覃育贤,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某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献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莫××、李××及诉讼代理人覃育贤,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发现某儿子李××的血型与其夫妻二人的血型不符而多次追问妻子韦××,韦××说出了曾于2001年与同村李××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一事,李某为此对李××怀恨在心,决意要“斩”李××。2011年1月31日10时许,李某饮酒后带着一把柴刀驾驶摩托车去到李××家,看见李××正走出家门,即持柴刀朝李××头面部、颈某、身上等处猛砍数刀,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作案后即到桂平市公安局罗秀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77940元、扶养费23033.33元、交通费1313元、抢救费517.33元,合计人民币523191.16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死李××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只砍了一刀被害人,且被害人强奸了其妻子,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李某是酒后作案,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发现某儿子李××的血型与其夫妻二人的血型不符而多次追问妻子韦××,韦××说出了曾于2001年与同村李××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一事,李某为此对李××怀恨在心,决意要杀死李××。2011年1月31日10时许,李某饮酒后带着一把柴刀驾驶摩托车去到李××家,看见李××正走出家门,即持柴刀朝李××头面部、颈某、身上等处猛砍数刀,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作案后即到桂平市公安局罗秀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某、物证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月31日11时25分,李×坤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称桂平市X村东界屯的李某用刀砍本村的李××,要求出警处理。同日11时30分李某到桂平市公安局罗秀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即立案进行侦查。
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现某位于桂平市X村X队李××屋大门。大门外在板上有大片不规则血迹,在李××屋内楼梯北侧楼梯底下杂物堆中发现某把铁水管长柄柴刀,柴刀上有血迹。
3、提取笔录、现某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现某勘验时提取现某的血迹、李××屋楼梯底的柴刀及提取了李×荣、韦×云的血。
4、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某进行了指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辨认,从现某提取的柴刀就是其用来杀被害人李××的柴刀,经法庭出示,被告人李某予以确认。
二、鉴定意见书
1、尸体检验报告书某实,李××右颧部至右下颌、项右侧见一处皮肤肌肉裂创,形成一皮肤肌肉瓣,右下颌可见3个创角,创腔可见右颧骨、右下颌骨骨折,右颈某动脉、右颈某静脉横断。右耳廓下部断裂,右下颌见一处皮肤裂伤。右肘关节外侧见一处皮肤肌肉裂伤,肱骨骨折。右大腿下段外侧见一处皮肤肌肉裂伤。上述创口均有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壁平整,创腔无组织间桥的特征。推断李××面部、颈某、右上肢及右下肢的损伤符合锐器砍或者切割作用所致。李××系因外伤性右颈某动脉、右颈某静脉横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生物物证(DNA)鉴定书某实,在现某提取李××屋楼梯底柴刀上的可疑血迹、李××大门外地面上可疑的血迹;李某颜面部附着可疑血迹。经检验与被害人李××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3、生物物证(DNA)鉴定书某实,经DNA检验,李某的儿子李××的血型基因座与李××血型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
三、证人证言
1、李××证实,2011年1月31日11时22分左右,我们正在家吃饭时,我儿子李×全接到李××儿子李×林电话讲李××被人斩了,我听了后即和李×全赶到现某,见李××已倒在大门旁地上,听旁边的人讲是李某用刀斩李××的,但李某已不在现某。我即打电话给罗秀派出所报案。
2、韦××证实,我与李某于1997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0年我和丈夫李某及李××夫妇在广东台山一间厂打工。那年农忙时,我丈夫李某回家割禾,李××的妻子也回老家,有一晚我路过李××所住宿舍,李××强行与我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丈夫李某知道后就讲要和我离婚并经常争吵。
3、李××证实,2011年1月31日中午,我在东界路口处看见李某开一辆摩托车车速很快往东界屯,我觉得不正常就开摩托追去,当我找到李某时见有几个人抱住李某,旁边倒下一个人且有一堆血在地上,后我就开摩托车搭李某去罗秀派出所投案。
4、李××证实,2011年1月31日中午11时许,我正在家里突然听到李××家传来“救命”声,我和母亲卢×梅沿着声音跑去,见李某在李××家门口挥舞着柴刀要砍倒地上的李××,村民李×泉、李×德在拦住李某,我也上前抱住李某的腰,我母亲则抢下李某的柴刀。我抱李某时闻到他满身酒气,后来李×炯就拉李某回家,救护车来到后就把李××送去医院抢救。
5、李××证实,2011年1月31日中午,我和李×泉到李××家玩,准备回家时,李××走在我们前面也走出屋外。我突然听到“啪”一声响,见李××用手捂住自己的脸,这时见李某用刀往李某全身上砍了几刀,我见状上去按住李某的刀,另外也有人来帮按住李某的刀,后有一帮人上来帮忙,一个叫阿梅的妇女把李某的刀夺下拿走了,后李某的弟弟开摩托车将李某搭走了。
6、李××证实,2011年1月31日中午11时许,我带小孩到李××家,后小孩说要回家,我就带小孩走出李××家,在李××家门口见到李某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把车停在路中间,并从车架上解下一把柴刀,我问李某去干嘛李某讲去砍柴。我就带小孩回家,当我走到李××屋角处时,我听到“拍”的一声,我转回头看,见李××被李某用柴刀砍了一刀,而且还继续用刀砍李××,我马上跑过去抱住李某,后李×平也来帮一起抱住李某使他不能再砍李××,同村的李×佳和他母亲也来到抢了李某的刀。
7、卢××证实,2011年1月31日中午11时许,我和儿子李×佳在家里突然听到李××家传来“救命”声后就往李××家跑去,见李××倒在家门口的地坪上,李某拿着一把柴刀要继续砍李××,本村的李×泉、李×德在旁边拦住李某不让他继续砍李××,我儿子李×佳跑上去抱住李某,我也上去夺了李某的刀,我母亲则抢下李某的柴刀。后来李×炯就拉李某回家,救护车来到后就把李××送去医院抢救。
8、李××证实,2011年1月31日中午11时32分,我接到罗秀卫生院的出诊指令后即与护士赶往罗秀镇X村X队,到达现某后发现某者倒在地上,全身是血,神志不清。我们即拉伤者进行抢救,但经全力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31日12时4分死亡。
四、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1月31日9时许,我在莫×明家饮酒时,想起李××勾引我老婆并有了现某的儿子李××,李××也应该从广东回来了,我就先回家从家里把昨天买的柴刀夹在摩托车尾,开车去到李××屋,在李××屋门口见到李××,我就从车尾拿起柴刀对着李××就砍,也不知砍了多少刀,砍了什么部位,后来就有人将我拉走,我弟李×炯就用摩托车搭我回家,回到家后,我母亲和我弟都劝我去自首,我同意了,李×炯就搭我去到罗秀派出所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系被害人李××的妻子,李××与梁××共生育有二个儿子和二个女儿,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出生于X年X月X日,莫××共生育有三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李××的叔父,由被害人李××承养。被害人李××的抢救费人民币517.3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交了人民币10130元给被害人李××的亲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柴刀猛砍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5921元、抢救费517.33元、扶养费31670.83元、交通费1313元,合计人民币49422.16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0130元,应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人民币39292.1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莫××、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29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德升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代理审判员陈仪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某员唐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