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执行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娄底市X区爱发足浴会所。
负责人申某,该店经营者。
申某执行人于2011年9月13日以该局娄劳社监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某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申某执行人为督促被执行人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向被执行人下发了《关于开展劳动保障年度定期监察工作的通知》,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执行。申某执行人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2010年9月29日,申某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限定时间内报送有关资料,并拟对被执行人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但被执行人仍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也没有提出陈述、申某和要求听证。申某执行人于2010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1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5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娄劳社监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于2010年12月28日之前缴纳罚款x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某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某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劳社监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娄底市X区爱发足浴会所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履行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廖兆良
审判员向华元
审判员谢竹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