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3岁,汉族,后河镇信用社职工。
被告后河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后河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后河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后河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及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修路款x.80元,已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78元。
被告村民委员会诉称:欠原告款属实。因村委会现在没有钱还,所以至今未付。同意承担违约金x.78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X号,被告欠原告修路款x.78元,当时约定完工后付清款,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还欠原告x.48元,至今未付,并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x.78元(截至到2011年7月X号)二项共计x.58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自2011年7月X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借款月息1分5厘的因万分之五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3年8月16日道路施工合同书2005年7月5日欠条,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示2005年7月5日欠条x.80元,已付x元,还欠下x.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x.78元,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后河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令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王某甲建设工程款本金x.80元;自2005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的违约金x.78元及2011年7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月息1.5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是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改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刘燕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