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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邹某乙、邹某乙犯抢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冷水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审被告人邹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邹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3月18日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审被告人邹某乙之父。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邹某乙、邹某乙犯抢盗窃罪一案,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极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某宁、邹某乙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婷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8日晚,曾红权(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肖某甲、邹某乙、邹某乙3人在冷水江市“新华宾馆”、“德园宾馆”盗窃4台价值6370元的电脑后以3600元销赃。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邹某乙、邹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邹某乙、邹某乙均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邹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三百七十元;三、被告人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肖某甲不服,以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21时许,曾红权(另案处理)纠集上诉肖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3人在新化县X镇第二小学门口碰了面。因缺钱花,曾红权提议到冷水江市的宾馆去偷电脑换钱,其余人均表示同意。随后,曾红权回家拿了一个箱子和拆卸电脑的工具,肖某甲也回家拿出1台电脑主机和一个箱子。4人将肖某甲的电脑主机作价1000元寄卖于新化城区的八号当铺作为盗窃作案的开支,而箱子则用于掩饰、转移窃取的电脑。随后,4人搭车至冷水江市X区。当晚22时许,肖某甲、邹某乙在冷水江市X路“新华宾馆”开了606和707两间客房,曾红权、邹某乙先将606房的1台电脑拆卸完,用事先准备好的箱子装好后,提到707房与肖某甲、邹某乙会合。随后,曾红权安排肖某甲出去踩点,其余3人将707房的一台电脑也拆卸装箱后从宾馆出来,将窃取的电脑藏匿在“新华宾馆”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当晚23时许,3人来到肖某甲在冷水江市X街“德园宾馆”开好了的501和202房,曾红权和邹某乙负责拆卸501房的1台电脑,肖某甲和邹某乙负责拆卸202房的1台电脑。盗窃完毕后,4人提着所盗电脑逃离“德园宾馆”搭车来到藏匿电脑的“新华宾馆”附近小巷内,4人取出另1个装电脑的箱子。曾红权提出到娄底市销赃,于是,4人一起坐车将盗窃的电脑运至娄底市,并以35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4台电脑销赃给娄底市明珠电脑城二楼的一店主。被盗4台电脑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370元。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均为主犯。

2010年10月19日凌晨3时40分许,娄底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巡逻至娄底市明珠电脑城附近时,发现4名男子躲在一黑暗角落,民警上前欲对其进行盘查时,4名男子见民警后即四处逃跑,民警上前抓获了其中的原审被告人邹某乙,并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起子1把、蓝色旅行箱1个。在盘问期间,邹某乙主动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27日10时许,上诉人肖某甲在家中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肖某甲到案后,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用手机拨打原审被告人邹某乙的电话,约其到新化县X镇中心学校附近的“八号当铺”打牌。当邹某乙来到“八号当铺”找肖某甲打牌时,被蹲守在此的民警抓获。

2010年11月25日,原审被告人邹某乙赔偿了失主“新华宾馆”电脑损失3000元,赔偿了“德园宾馆”电脑损失310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失主均出具了请求免予追究邹某乙刑事责任的报告。

2010年12月29日,失主“新华宾馆”和“德园宾馆”均出具了免予追究原审被告人邹某乙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失主单位“新华宾馆”、“德园宾馆”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肖某丁、黄某、刘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他们所在的“新华宾馆”和“德园宾馆”各被盗2台电脑的情况;

3、“德园宾馆”提供的监控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邹某乙提1个旅行箱出入“德园宾馆”大厅的情况;

4、“新华宾馆”和“德园宾馆”出具的被盗电脑购买单证明,被盗的电脑购买时的价值;

5、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0)X号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4台电脑价值为6370元;

6、“新华宾馆”和“德园宾馆”提供的住宿押金单证明,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在“新华宾馆”和“德园宾馆”开房的情况;

7、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作案工具起子1把、旅行箱1个被扣押;

8、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审被告人邹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在“新华宾馆”的606、707客房和“德园宾馆”的202、501客房进行盗窃的事实;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邹某乙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邹某乙与曾红权为盗窃共犯;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乙辨认出曾红权为盗窃共犯;

10、“新华宾馆”和“德园宾馆”出具的收某、收某、免责报告证明,原审被告人邹某乙赔偿了“新华宾馆”和“德园宾馆”的电脑损失共计6100元,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取得了失主单位的谅解,并请求对其2人免除刑事处罚;

11、娄底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单和抓获经过证明,娄底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巡逻民警巡逻至娄底市明珠电脑城附近时,发现4名男子躲在一黑暗角落,民警上前欲对其进行盘查时,4名男子见民警后即四处逃跑,民警上前抓获了其中的原审被告人邹某乙,并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起子1把、蓝色旅行箱1个。在盘问期间,邹某乙主动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

12、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肖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邹某乙;

13、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14、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他们于2010年10月18日22时、23时许在冷水江市“新华宾馆”的606、707客房和“德园宾馆”的202、501客房盗窃了4台电脑的经过,他们的供述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肖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某乙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且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肖某甲上诉提出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肖某甲事先参加了商量,然后按照分工准备了作案工具箱子和作案资金自己的电脑用于抵押,并为主在“新华宾馆”和“德园宾馆”开房,且动手拆卸了“德园宾馆”X房间的电脑,在整个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巡逻民警在深夜发现4名男子躲在娄底市明珠电脑城一黑暗角落,民警上前盘查时4名男子即逃散,邹某乙被当场抓获后,又从其身上扣押了作案的工具起子和蓝色旅行箱,因此,邹某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邹某乙的刑期可不进行调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极敦

审判员肖某宁

审判员邹某乙

二Ο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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