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黄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原告朱某于2011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黄某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6日及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其中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且由被告黄某慧对该笔款项作为担保人并签名。至今,被告未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金额本金为11000元,利息为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自愿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息共计12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朱某借款5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朱某借款3000元;
二、原告朱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朱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玉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