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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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蒙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某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大酒店)起诉及答辩称,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承包经营西山大酒店,其中2009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每年承包金为x元,李某某应于每月11日交纳当月承包金x元,逾期交纳则按所欠承包金每日万分之十计滞纳金。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李某某不但不给付我方代其交纳的水电费,还经常拖欠承包金。自2010年6月起,李某某公然违约拒交承包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承包金及滞纳金x元(暂计至2010年8月10日,此后按每月x元计付到期承包金)并给付代交水电费x.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不但仍然不交承包金和水电费,而且在法院裁定保全之后,公然采取不入帐、不进帐户的手段转移和隐瞒收入,并反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其种种恶意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与李某某2009年9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李某某交付的押金x元归我方所有,由李某某给付代垫的水电费等x元。我方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经营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按现状将西山大酒店交付李某某承包经营,李某某提出的所谓存在的问题,系其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应当自行解决的问题,而非我方的合同义务。证照提供复印件也是双方同意的,我方不存在违约,故请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及其检查本、卫生许可证,证明酒店具备合法经营资格;2、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双方承包关系;3、李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的拖欠20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承包金x元的欠条及缴款通知书三份,证明李某某恶意拖欠承包金;4、代付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代垫水电等费用x.10元;5、西山大酒店工程部资产盘点表、客房、会议室配置资产盘点表、财务部资产盘点表、前厅部资产盘点表、销售部资产盘点表、客房部资产盘点表、2009年11月12日总经办资产盘点表、2009年11月13日确认的2009年10月库存物品汇总表;6、(1)2010年5月24日酒店七楼东1间仓库交接清单,(2)2009年10月26日前厅部投币或保险箱交接清单,(3)2009年11月5日人事档案移交清单,(4)2009年11月3日员工花名册、考勤卡等移交清单,(5)2010年3月10日酒店设备合同及资料交接清单,(6)2010年3月10日旅游部网络合同交接清单,(7)2009年9月16日财务部核查工作移交单,(8)2009年11月17日销售部合同业务专用章移交单,(9)2009年12月18日财务专用章移交单,(10)2010年5月21日办理银行基本帐户移交所需材料交接单及5月24日手续费现金/支出传票,(11)2010年5月12日购领发票签字单、2009年10月25日发票及发票领购簿移交清单,(12)2009年10月26日-31日银行存款科目单据移交单,(13)2010年5月12日领购发票报告并签收单,证明酒店方履行了移交义务;7、2010年8月2日酒店电表分表安装费收条,证明原告代付安装费x元;8、2010年9月10日水费专用发票及同城委托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存入酒店在建设银行桂林分行三多路分理处帐户7088.20元代交8月份水费。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答辩及反诉称,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我依约交纳了承包押金100万元并在未能完全接手承包经营情况下(2010年3月7日前酒店的财务工作等关键部门一直由反诉被告操纵),按时交纳了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5月份的承包金(因我并未得真正经营管理该酒店,2010年3月7日前所交承包金系应反诉被告要求预交的)。2009年9月16日,我接管酒店财务部帐单检查工作,部份参与经营管理。在我接手承包后,反诉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存在多处的违约行为,造成我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我于2010年4月28日向反诉被告提出报告并要求签订相应补充协议,但反诉被告不予理会。我无奈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整改意见通知并于同月10日公证送达了通知,要求反诉被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反诉被告于2010年8月6日通知我交纳承包金、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至此反诉被告已单方面强行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属于严重违约。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反诉被告双倍返还承包保证金200万元整,支付客房占用费x元(从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10月31日)及代垫费用x.12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整(退回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承包金x元,赔偿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的承包金x元,赔偿2010年3月至9月的亏损26万元);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双方承包关系;2、收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09年9月7日、10月1日各分别交纳承包押金50万元;3、收条、收据六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交纳了2009年9月17日至12月31日承包金x元,于2010年3月11日交纳了2010年1月1日至31日承包金x元,于2010年4月28日交纳2010年2月1日至28日承包金x.33元、3月1日至31日承包金x.33元、4月1日至30日承包金x.33元,于2010年6月2日交纳2010年5月1日至31日承包金x.33元;4、(1)2009年9月16日财务部核查工作移交单、(2)2009年11月17日销售部合同业务专用章移交单,证明反诉原告部份参与酒店管理事实;5、(1)2009年11月13日提交的报告,反映并要求解决酒店存在的十二个方面的问题,(2)2010年2月5日报告,证明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发票专用章、员工临时就餐点,(3)证人文XX、何XX证明,证明反诉被告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催讨工资影响反诉原告经营,(4)陈XX证言,证明反诉被告董事长石某某强行收缴酒店相关钥匙,破坏酒店经营活动,(5)反诉被告2010年2月12日任职通告,证明其干涉反诉原告经营自主权;6、2010年3月7日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反诉原告至此时才得以完全接手酒店经营;7、(1)2010年3月26日报告二份,证明酒店所有电视信号中断,影响酒店正常经营,(2)2010年7月17日报告,证明酒店电视信号再次中断引起客人投诉,(3)2010年3月19日报告,证明反诉被告未及时办理发票购领手续,(4)2010年7月13日报告,证明反诉被告未将酒店正常经营所需的证照移交反诉原告,(5)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证明消防通道没有整改合格,影响反诉原告经营,(6)2010年7月19日报告,证明向反诉被告反映二楼珍苑酒楼客人在酒店大堂停留、穿行及乘坐电梯,要求反诉被告解决卫生责任及电梯费分担问题,(7)李某群情况说明,证明二楼珍苑酒楼占用消防通道,(8)照片二十一张,证明车辆乱停放、消防通道被占用及赃乱问题,(9)电信部门关于拆回数码e房设备的函及“数码e房”业务租用合同,证明反诉被告未将合同文本交反诉原告收执导致业务终止;8、(1)2010年4月28日报告,证明反诉原告再次向反诉被告反映存在的十三个问题,(2)补充协议意向四份及要求安装水电分表报告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提出协商意见,(3)反诉被告2010年8月6日通知,证明其单方终止合同,(4)公证书、整改意见通知、邮寄单,证明反诉原告无奈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送达整改通知;9、(1)石x客房订房单,证明其客房占用费x元,(2)代付费用明细,证明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垫付税款、水电费、电话费、刷卡手续费、数码e房租金等费用x.1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承包经营协议、证据3—欠条及缴款通知单、证据6(1)-(13)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认为已过期,卫生许可证没有年审;对证据4—代付费用结算单认为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对证据5—资产盘点表认为只能证明盘了点而不能证明已交付被告,对未签名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电表分表安装费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身义务;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代垫水费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2)、(5)、6、7(1)、(2)、(3)、(4)、(6)、(9)、8(1)、(3)、(4)没有异议;对证据5(1)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5(3)、(4)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而不予认可;对证据7(5)认为消防检查意见书并非整改意见书,不能证明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对证据7(7)认为证人未出庭而不予认可;对证据7(8)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8(2)认为没有收到,且相反证明被告提出的问题并非原合同约定的问题;对证据9(1)石XX的用房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公司消费;对证据9(2)认为系被告因自身经营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证如下:

1、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载明:“2008年4月16日审”,结合桂林市公共娱乐场所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检查本载明情况来看,分别于2009年6月4日、2010年5月20日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审,故被告辩称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本院不予采信;卫生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故被告辩称该证没有年审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代付费用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盘点表,被告称只是盘点而不能证明交付,本院认为双方盘点的目的就是为了移交,且事实上双方也已进行移交,故被告辩称只是盘点而未交付本院不予采纳;未签名的部份只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总表的明细附表,与总表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电表分表安装费,因双方并未约定该安装费由谁负担,该设施所有权归属原告,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水电费是从被告执管的银行帐户内扣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入该款,故其主张代缴水费7088.20元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1)反映并要求解决酒店存在的十二个方面的问题的报告,该报告有原告职员王卓君签收,故原告主张未收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5(3)证人文XX、(4)证人何迎春证词,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5)任职通告,经庭审询问,被告并未采用原告的任职,故被告主张原告干预其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7(5),该证据是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其内容是消防部门于2009年5月21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同意使用并提出必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等注意事项,而非存在问题且整改不合格,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于证据7(7)证人李某群情况说明,因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7(8)照片,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对于证据8(2)补充协议意向及安装水电分表报告,虽无原告方签名,但反映了双方协商解决问题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9(1)石XX的用房,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用房,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认定。

对于证据9(2)中补开发票代付税金2206.40元问题,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9(2)中代付广源房产及两江四湖指挥部水电费的问题,涉及到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应当另行解决。

对于证据9(2)代付原告电话费1306.28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9(2)代付刷卡手续费100元的问题,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9(2)中付铜线、电视线费2320元,该款属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对于设备自行更换维护的问题,不属代垫费用,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9(2)中数码e房租金x元,该款属于被告自行承担的运营成本问题,不属代垫事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9(2)中原告住宿消费问题,因原告对石XX、石XX、陈XX个人用房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公司行为,故除石XX、陈XX签字确认挂帐的外,本院不予采信,挂帐消费合计450元。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系于2006年9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座落于桂林市秀峰区X路X号。其于2006年9月28日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通过了2008年、2009年、2010年年审。2009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2009年5月22日,桂林市秀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同意使用。

2009年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西山大酒店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由李某某按现状承包酒店,协议内容为:“一、承包形式。1、承包方经营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向发包方上交承包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由于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和运营成本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发包方在承包期间不干涉承包方正常的承包经营活动。2、承包方在发包方书面授权及期限内,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提前下,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以发包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与承包经营酒店有关的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和劳动用工合同。3、承包方在承包西山商务酒店期间内,除上缴承包金外,并承担因经营酒店期间所产生的工商税务、工资、水电等费用。二、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括西山商务大酒店主楼的所有客房,总共118间,一楼大堂、会议室、游泳池及周边的人工瀑布和山上休息平台、三楼会议室、浴足按摩室、七楼所有办公室及设施等(附:上述承包范围简图)。相应附属公共设施设备、员工办公和后勤区域以及酒店日常使用的工具用品等,由双方代表进行清点验收后登记造册,同时供承包方使用(附: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三、承包期限。承包期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共十年。四、承包金及经营结算方式。1、第一次从(2009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纳承包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x.00),即每月交纳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第二次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纳承包金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x.00),即每月交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乙方在接管经营酒店后,2009年10月11日支付当月承包金,以此类推。3、2009年11月1日乙方向甲方提前交纳当月承包金。4、承包金以每月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如逾期交纳则以当月所欠承包金每日万分之拾计交纳滞纳金,逾期10天不交纳承包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五、承包押金。承包押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分两次付给甲方,第一次乙方进场经营管理即付给甲方人民币50万元整,甲方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出收款收据给乙方;第二次乙方经营到2009年10月1日再付给甲方人民币50万元整,甲方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出收款收据给乙方。双方履行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在合同期满后柒日内将承包押金返还给乙方,如果未返还押金乙方继续经营酒店。六、甲方权利义务。1、发包方在发包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承包方无关,由甲方自行处理。承包期限内属于乙方的债权债务自行负责。如因甲方的债权债务而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2、在承包期限内,甲方有权对原酒店的财产、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因乙方自行改动而不合理的地方,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及时改进或采取相应措施。如乙方拒绝改进,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有权保管管理酒店相应档案资料,乙方签订与酒店有关的重大合同,甲方有权要求将其备案(公章由甲方保管)。4、在承包期限内,甲方有权审核、批准承包方改变承包范围内资产结构变化和资产权属变化的方案和计划。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如对发包方的资产进行更换、维护、装修、改造等归甲方。(重新添置重要设备、设施属乙方所有)。5、甲方有义务将酒店现有设备设施和物品保证能供乙方正常使用(见双方清点核对后的物品清单),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合同期届满后交还甲方。6、甲方必须提供乙方合法经营所需的卫生、工商、特种行业证照、税务、治安、消防、环保、财务等相关正常经营所需有效证照原件,上述一切证照的年审和相关手续办理,每年证照年审均由甲方办理给乙方经营使用(年检费用由乙方承担)。7、甲方无偿提供酒店门前的停车场给乙方使用。8、二楼餐厅水电费由乙方按每月水电表数收费。9、乙方安排甲方一间客房(8608)每月15天,如每日超过凌晨12点由乙方处理安排住宿。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2、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在不触犯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主建立经营管理系统,有自主经营权、管理权、人事权、劳动用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甲方无权干涉。(因部队要求不得经营黄、赌、毒及危害部队信誉的行业),如因以上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3、乙方应按时交纳每月承包金,有权占用支配当月经营收入。4、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有权对所承包的资产进行合理添附、更换、维护、装修、改造,并有义务爱护和小心使用所承包的资产,涉及资产结构变化和资产权属变化的上述行为,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5、乙方有权自主决定其人员结构及内部工资分配方案,乙方有权自行招聘工作人员,并对外招聘的人员负责;乙方所招聘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卫生防疫法律法规,如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6、在经营期间,乙方有义务加强员工的安全教育,防止事故的发生,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在卫生、消防、生产、人员等方面出现事态由乙方负责,并赔偿一切损失。8、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经营应以西山商务大酒店的名义开展,有义务维护酒店的声誉和形象,有义务妥善处理如客人投诉在乙方经营范围内产生的一切纠纷及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9、合同期满后,乙方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甲方设备设施清单上记载的财产正常运转返还给甲方,如有遗失,乙方负责赔偿,如数返还甲方(装修的易损件除外)。10、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西山商务大酒店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场地转让、转包、分包给第三方,否则按违约行为处理。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八、违约责任。1、甲方有如下违约行为时:(1)合同签订后,不按时交付承包方使用,不提供所约定的相应附属设备设施,致使乙方遭受损失;(2)不及时办理乙方合法经营所需的卫生、工商、税务、消防、环保、财务、特种行业证等上述一切证照相关手续,给乙方经营造成一切经济损失;(3)因此给乙方经营造成困难;(4)如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双倍返还给乙方承包押金,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如果乙方违约承包押金不退。”

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依约交纳了承包押金50万元。同年10月1日,李某某再次依约交纳了承包押金50万元。西山大酒店出具了两份收条。200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工作移交清单,载明:“因工作关系,自2009年9月16日起由李某某先生接管财务部酒店帐单的核查工作,营业款暂按原工作程序操作”。

2009年10月25日,原告将税控发票、发票领购簿移交给李某某。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将前厅部投币式保险箱交付李某某使用。

2009年11月3日,原告将当年10月26日-31日银行存款科目单据移交给李某某。同一日,还移交了员工花名册、考勤卡、员工工资表、员工手册、员工工号牌、头花等。

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李某某移交了在职员工花名册、在职员工个人档案、员工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费申报单、社会保险登记表、员工养老保险增减情况、员工健康证、手机使用协议等。

2009年11月7日,双方对酒店工程部资产、客房会议室配置资产、财务部资产、前厅部资产、销售部资产、客房部资产进行了盘点,11月12日对总经办资产进行了盘点。11月13日对10月库存物品进行了汇总。

2009年11月13日,李某某向原告提交报告,写明自2009年9月16日接收承包经营以来遇到的十二个问题,如七楼防水维修、应出具书面委托书、提供与酒店发生关系的合同文本、落实酒店大堂小卖部问题、划分停车场范围、二楼早餐质量等。

2009年11月17日,原告向李某某移交了“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销售部合同业务专用章”。

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李某某移交了“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财务专用章”。

2010年2月5日,李某某向原告提交报告,要求提供酒店发票专用章及员工临时就餐地点。

2010年3月7日,原告向李某某出具了授权陈XX为酒店物业管理总监的委托书,同日,原告还向李某某出具了委托书,载明李某某的权限为:自主经营、管理权、人事权、劳动用工权、独立核算权、财务自主支配权。

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李某某移交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空调使用说明书、空调竣工图、中国电信通信网络建设使用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同日,原告还向李某某移交了携程、商之行、艺龙、假日阳光、芒果、中国航信、八达游、电信号码百事通等旅游部网络合同。

2010年3月19日,李某某向原告提出2007年部份发票未核的问题。陈XX代表原告在报告上签字注明“已经确认在税局办理中”。

2010年3月26日,李某某向原告提交报告,称有线电视无法接收信号,客人频繁投诉,造成损失,无法交纳承包金。陈XX代表原告在报告上注明“部队房屋改造”。

2010年4月28日,李某某再次向原告提交报告,再次指出酒店方存在的十三个问题,如电视信号中断、水电表应单独设立等。

2010年5月,原告方完成了酒店补漏工程。

2010年5月24日,原告办理了酒店2009年度年检。同一日,原告将酒店七楼东1间仓库及库内的床座、床靠、床垫移交给李某某。

2010年7月18日,李某某向原告提交报告,称为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检查证照,要求将酒店所有证照原件放于酒店前台或者原告方随时保持电话畅通,如不能及时提供导致所有处罚由原告方负责。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在报告上签字注明“放复印件”。

2010年7月19日,李某某向原告提交报告,称二楼珍苑餐厅客人途经酒店大堂或停留以及乘坐电梯,要求分清卫生责任及电梯费用。石某某在报告签字“帮协商解决”。

2010年8月2日,原告为李某某承包的酒店安装了电表分表。

2010年8月10日,李某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石某某邮寄了一份通知并办理了邮寄公证,指出原告存在的十一个方面的问题,要求原告在收件后二日书面复函,逾期视为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具体问题为:“一、从签订协议书后一直不履行协议条约,到2010年3月7日甲方才正式书面授权给乙方经营酒店,此已违背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影响到我乙方的正常经营工作。二、于2010年2月4日下午二点三十分左右,因甲方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到酒店大堂大吵大闹,对乙方酒店的设施、设备造成了破坏。此已违背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因甲方的债权债务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三、甲方未能按《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将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工商、特种行业证照、税务、治安、消防、环保、财务等相关正常经营所需有效证照原件及证章未完全交给乙方。四、乙方承包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至今,已遇见电视信号中断过两次,每次中断的时间都有三到四天,乙方多次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反映以上问题,都未能及时维修,导致酒店客人投诉、退房现象不断,已造成乙方直接的、间接的经济损失和酒店的形象损毁。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未能正常提供酒店现有设备设施给乙方使用。五、经营至今乙方多次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反映消防通道堆放杂物的脏乱现象(此现象为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二楼珍苑餐厅造成),一直未见解决,此已影响到整个酒店的旅客和员工的人身安全。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第七条第七款约定,由此产生的责任问题,不应由我乙方承担。六、由于本酒店大楼属于三家公司承包经营,甲方未能合理明确的划分停车场范围,乙方住店客人未能及时合理的安排车位,导致乙方的经济及酒店的形象损毁,此已违反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七、甲方至今未完全移交经营酒店的设施设备给乙方使用,此已违反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第二条及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八、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甲方未能将乙方的后勤区域安置好,已影响到我乙方的正常经营工作。九、根据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的设施设备安装情况,二楼珍苑餐厅和广源房产公司都有自己的水电表,独立分开核算费用。唯独乙方没有水电表计价费用,又都是乙方为甲方代收代付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水电费,其中的水电损耗及公摊都是乙方承担,也未见甲方补贴乙方水电损耗费及公摊管理费。十、由于本酒店大楼属于三家公司承包经营,存在着使用乙方电梯和影响乙方酒店大堂的整洁现象,经营至今都未见甲方给予合理的调解,此现象已造成乙方的正常管理经营。十一、由于本酒店大楼属于三家公司承包经营,公用垃圾池为三家在使用(我乙方的客房垃圾都是分类打包装好),经营至今,卫生局防疫站多次到酒店检查,存在着不符合防疫站的标准要求,臭味严重,蚊虫、苍蝇、蟑螂及老鼠等现象普遍,此已影响到客房的整洁卫生,客人投诉臭味严重、退房现象不断,从而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

2010年9月7日,因“数码e房”业务租用合同到期,电信部门拟拆回相关设备。李某某交纳了x元继续租用。

李某某交纳承包金情况为:2009年12月28日,李某某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x元。2010年2月22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拖欠20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承包金x元的欠条一张,直至3月11日,李某某才交纳了该款。同年4月1日,因李某某未交付2月、3月的承包费,原告方向李某某发出了缴款通知单。同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发出两份催款通知,并主张要求支付滞纳金。李某某于4月28日交纳了2月1日至4月30日的承包金。同年5月25日,因李某某又未交纳5月的承包金,原告再次向李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同年6月2日,李某某交纳了5月1日至31日的承包金。

因李某某未按期交纳2010年6月、7月、8月的承包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所欠承包金,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提取李某某每月应交纳的承包金。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李某某从2010年9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每月经营西山商务大酒店的营业收入x元。由李某某从10月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经营收入x元存入本院帐户。同时,本院还作出了898-X号民事裁定书,拟冻结李某某执管的酒店x帐户内存款x元(实冻30.45元),898-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某某x帐户内存款x元。上述裁定送达后,李某某不按裁定将承包金交至本院,也一直不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并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责令李某某提供真实财会经营原始资料或提供相应担保,李某某拒不提供。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增加前述诉讼请求,于10月27日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代原告支付税金2206.40元、电话费1306.28元、刷卡手续费100元,住宿挂帐消费4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承包合同履行期的起算问题。

被告李某某主张其从2010年3月7日才完全接手承包经营,此前承包金属于预交。本院认为,双方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期限是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但双方实际上在2009年9月16日办理了财务部酒店帐单的核查交接手续,同时李某某也于2009年12月28日一次性交清了从2009年9月17日至12月31日的承包金;此外,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4月28日提交给原告的两份报告中也均自认“从2009年9月16日接收承包经营”,故李某某主张2010年3月7日前的承包金属于预交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是否构成双方违约或哪一方违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就本案的承包合同来看,双方的债务是可以区分先后顺序的,即原告须交付承包标的物后,被告才交纳承包金。因此,本案首先可排除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是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是关于双方违约的规定。

首先,从违约形态来分析双方如果违约属于哪一种违约。

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到来,违约行为的形态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类型。本案不属于预期违约的情形。实际违约具有如下类型:1、拒绝履行,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本案是被告拒不交纳承包金构成了拒绝履行,而非原告。2、迟延履行,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本案双方就具体物品的交接、交接日期均未作有约定,故原告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相反是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交纳承包金的义务构成迟延履行,最后转化为拒绝履行。3、不适当履行,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4、部份履行,按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5、其他不完全履行的行为,指债务人应当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前四种情形均属于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排除前四种违约形态,其可能构成的就是第五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款指的是要全面履行“合同上”的义务,第二款指的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即法定附随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当事人除了应当履行合同上的义务即约定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合同法上的其他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主要包括对对方应当知道的信息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积极协助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等。从李某某向原告提出的问题来看,除证照放置一项外,并非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原告的义务,证照放置一项双方也已改变原合同约定,其余内容部分属于原告的附随义务,部分属于被告应自行解决的问题。酒店并没有因为移交而停业,双方已按约定于2009年9月16日移交李某某承包,即其已取得承包经营权。本案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事项并不详尽,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出现新问题,而将酒店交付承包涉及到诸如财务、人员、物品交接等等多方面的事务,不可能一蹴而就。虽然事实上双方一直在陆续办理上述移交工作,但原告的确存在未及时出具委托书和未及时提供与酒店发生关系的合同文本等行为,不过,这仅属于违反一般义务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其次,从双方违约的构成条件来看是否构成双方违约。

双方违约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其依据合同所应尽的义务。双方违约的构成条件是:1、双方违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分别违背合同义务,如果其中一方仅是违背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则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例如一方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违背了法定的减损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当依其过错承担责任,但却不是双方违约的问题,而是减轻或免除对方责任的问题。本案即应重点审查原告违背的是合同义务还是法定义务这一问题;2、双方违约必须是双方都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没有履行,且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一方的履约义务是以另一方履约为前提,即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下,另一方没有履约而导致对方不履约的也不属于双方违约的问题。本案即应重点审查的第二个问题就是被告是否符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同理,如果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乃至合适的自救均不构成双方违约。

如前所述,原告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问题。同时,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交付承包标的物,该义务其已于2009年9月16日履行了交付(酒店一直正常营业,酒店工作人员各司其职),其后双方就具体的物品进行清点交接,具体交接的日期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交接的物品、设备以及附属的合同文本等也没有约定,原告存在的一些迟延履行的行为仅是履行法定附随义务的瑕疵行为,并未导致酒店无法正常经营或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等后果,故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根本性违约。

此外,看被告不履行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是:1、当事人因双方合同互负债务;2、双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3、先履行一方不履行义务或不按约定履行,其中不按约定履行又包括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本案原告可以排除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如前所述,原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退一步而言,就算原告迟延履行违反了约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被告也只是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不能完全拒绝履行。被告完全拒交承包金的行为,更远远超出了合适自救的范围。

同时,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都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只是暂时阻止先履行一方请求权的行使。本案被告认可其于2010年3月7日正式接管了酒店,而此前的承包金虽有拖延但均已交纳。其后四、五月的承包金也已交纳。即使原告此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也已结束,被告此前的抗辩事由已消灭。被告后来以存在的十一个问题拒不履行交纳承包金义务,该十一个问题除证照放置一项外(证照放置一项也已改变原合同的约定),均非合同约定义务,有的甚至不是原告的义务。因此,被告据此拒交承包金的行为不存在正当理由。

综上,本案不构成双方违约行为,即原告仅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过一般违约行为,而被告则是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100万元押金的性质及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案被告的承包押金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且按定金罚则作了约定,其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100万元符合定金的性质,属违约定金,其数额未超过总合同标的2300万元的百分之二十,故其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责任适用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也适用于不完全履行行为,但对于不完全履行行为来说,只有这些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使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达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定金责任。从本案的情形来看,原告仅是有一般违反法定附随义务的行为,对原告而言是不符合使用定金罚则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李某某一直在持续经营却以种种借口拒不交纳承包金,在本院下达提取民事裁定书后仍拒不交纳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承包押金100万元归原告所有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垫款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7日,原告存在履行法定附随义务不及时的问题,对被告的经营有一定的影响,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交纳承包金的义务,以减少20%为宜,即x×20%=x元。被告反诉请求全部退还所交承包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是被告李某某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而非原告,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主张由原告赔偿2010年3月至9月的承包金x元及经营亏损26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其在占有酒店期间,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承包金。

对于被告主张的代垫款问题,其有证据所证实部份即4062.68元,本院予以支持,涉及案外人的,应当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由李某某将所承包经营的酒店返还给原告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按先予执行处理)。

二、被告李某某所交纳的100万元承包押金归原告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李某某按每月x元的标准向原告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交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酒店时止的承包金。

四、原告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李某某承包金x元。

五、原告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代垫款等4062.68元。

六、驳回原告桂林市西山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因本诉、反诉合并审理而分别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已预交),另诉讼保全费33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2016元,被告负担x元。

上述应付款项相抵后,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某弟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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