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邵阳市X路劳动局大厦。
代表人蒋某,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原审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又书面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