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青浦区X路X弄某小区X号楼下,采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冯某停于该处的捷峰牌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
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楼前的车棚内,采用掰断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停于该处的雄风牌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
2009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青浦区X路X弄X号一楼楼道内,采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倪某停于该处的天马牌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
2009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沈某(另处)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街X号华新镇敬老院停车棚,用大力钳等工具撬窃一辆杰士达牌轻便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至三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王某、倪某、秦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本院(2008)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许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触犯了刑律。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之所以会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在于其未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加之好逸恶劳,贪图钱财。被告人许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多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