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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连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尚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林(同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秀云、孟某、孟某芹、孟某红、孟某平、孟某君的诉讼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李某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科的诉讼代理人陈美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金良,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邮政局对面,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灿发生碰撞,造成孟某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灿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现某、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积极赔偿,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尽自己的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一贯表现某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邮政局对面,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灿发生碰撞,造成孟某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灿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未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后被害人家属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科及被告人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李某的照片及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出生情况及系北京工业大学09级学生。

2、书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受过治安、刑事处罚的事实。

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某证实被告人肇事的地点所在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预交款收据证实肇事车辆被扣留情况以及被告人预交款放车情况。

5、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李某科的事实以及该车辆投保情况。

6、书证被害人孟某灿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某、孟某灿的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家属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孟某灿及其近亲属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孟某灿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112接警记录单证实有人用电话(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劳动路邮电局门口有一辆轿车撞住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8、书证关于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某等候处理,后经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9、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灿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孟某灿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1、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豫x号轿车的制动系统技术技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0】检字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3、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和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某勘查记录情况、事故现某情况以及对李某的血液提取情况。

14、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19时下午40分许,他在劳动路新乡县邮政局对面看到一辆轿车沿着劳动路最东侧的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一名沿劳动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老人撞翻在地,他赶紧打电话报警。后肇事司机将车停到劳动路最东侧的机动车道内,下车后跑到伤者跟前,并让人打“120”报警。等他买东西回来后发现某事车辆停在劳动路最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

1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7月6日19时下午40分左右,他驾驶豫x号轿车沿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一名沿劳动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老人撞翻在地,他赶紧下车并让人打电话报警。后怕堵车,就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劳动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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