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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X与被告张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X,男。

委托代理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

原告汪X与被告张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君、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诉称,我与被告张X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先后生下两名子女汪兴霞、汪亚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被告外出直至2011年才回家,被告外出后从未与我及子女联系,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两小孩一直随我生活,现我与被告均各自组建了新的家庭。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汪兴霞、非婚生子汪亚雄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两小孩2010年至2012年的抚养费14400元,被告自2012年起支付两小孩的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

被告张X辩称,原告诉称同居并生育子女属实,由于我与原告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该债务是我在离开原告后一人还清的,我对二子女也尽了一定的责任。如果处理好财产和债务,我愿意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告汪X与被告张X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汪兴霞、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汪亚雄,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分开生活至今,期间两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均各自组成新家庭。因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子汪兴霞、汪亚雄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两小孩2010年至2012年的抚养费14400元及从2012年1月起支付两小孩的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某、村社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小孩,因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两小孩的意愿及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的情况,两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人每月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两小孩的抚养费共计14400元,因原告至此才向本院主张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故应当从起诉至本院之日起计算抚养费,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及债务存在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待查清证据后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汪兴霞、汪亚雄随原告汪X生活。

二、被告张X从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汪兴霞、汪亚雄抚养费各200元至其各自年满18周某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或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汪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昭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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