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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丁,男,汉族。(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邬某,男,汉族,居民。(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被告邬某因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周某,经我姐夫姜国勇介绍,我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11月18日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别出借给被告邬某借款30万元、1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我与被告口头约定了3分的月利率,被告也承诺在年底结账时一并向我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我多次找被告邬某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我4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邬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邬某向原告陈某丁借款45万元的事实。

2、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30万元是原告2011年7月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的。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过对证据认定,结合原告的陈某丁,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丁2011年7月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邬某30万元,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11月18日被告邬某向原告陈某丁出具了30万元和15万元的两张借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2011年7月18日出具借条的在场人为姜国勇。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邬某间形成的借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陈某丁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邬某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可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行为,被告知道原告的诉请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其主张权利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自己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丁偿还借款45万元。

二、被告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丁支付4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期间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诉讼保全某152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云德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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