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下属机构民权营销服务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为红岩x自卸汽车,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2009年5月21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山西省阳泉市X村工地石料场倒车时,因地面松软,致使该车倾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立即报案,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原告及时找了辆挖掘机将该车辆进行施救和维修。按照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被告却推拖不予理赔。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1、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丘中心支公司民权营销服务部承保的车辆保险证一份,孔某某缴保险费发票2张;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4、用挖掘机施救费收据一张;5、修车费收据2张;6、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复印件);7、商丘中心支公司关于孔某某的汽车倾覆事故报告一份(复印件)。原告依此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应予理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收据与修车费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也无法证实修车项目与该争议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1、孔某某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编号为NO.x;2、关于发动机号为“x”车“5.21”倾覆事故报告,被告依此证实该事故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合同的特别约定内容已向原告告知。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一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认为不是原告所写。对被告举证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特别约定没有告知原告。原告所提交的施救车辆收据和维修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也是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该事故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7虽为复印件,与被告提交证据2是一致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6、7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31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民权营销服务部签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发动机号为x,被保险机动车为红岩x自卸汽车。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没经原告签字认可。2009年5月21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山西省阳泉市X村工地石料场倒车时,由于地面松软,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倾覆。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被告的专线立即报案。被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在当地找了辆挖掘机对该车进行了施救,后送到盂县X路永青汽修厂进行了维修。原告在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双方因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中原告签名发生纠纷,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依法尽到了相应义务。为此原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投保单及特别约定处的签名为原告所写抗辩拒赔,鉴于原告否认其签名,被告亦未申请字迹鉴定,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x元整。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李振江
审判员陶清氵是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