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谷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刘某,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谷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被告谷某驾驶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所属的小货车在某路段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轻微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就医,用去医疗费1117元,并需休息调养、后续治疗。2010年11月30日,九龙坡区白市驿交某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小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某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谷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元,护理费1040元,误某6129元,交某424元,住院补助费195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x元,续医费按司法鉴某结论计算;2、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某财产保险公司,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某、交某、营养费无适当标准及依据,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请求均不认可。
被告谷某辩称,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行为系其在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定,对于没有证据支持或没有法律依据的费用应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仅对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仅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谷某驾驶小货车在某路段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轻微伤的交某事故。2010年11月30日,该次交某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九龙坡区白市驿大队认定,被告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轻型脑疝;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上1、2齿外伤性松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产生了医疗费3198.81元,其中门诊费用237.00元,住院费用2961.8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垫付医药费2081.81元。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出院证中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
庭审中,原告李某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某,经当事人协商选定鉴某机构,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某,2011年4月11日,司法鉴某所作出鉴某结论:被鉴某人李某缺失安装普通烤瓷牙约需人民币肆仟捌佰(4800)元;普通烤瓷牙使用年限为8-12年。
另查明,被告谷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小货车所有人为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被告谷某系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职工。2009年12月,小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投保期间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小货车在交某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司法鉴某意见书、住院病案、费用收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出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机动车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仅对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198.81元,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81.81,剩余的医疗费1117元应予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以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住院治疗13天,按照32元/天计算为416元,应予主张。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主张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80元。
4、误某。原告受伤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43天,因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某工资以及所从事行业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误某损失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误某为3647.70(x元/年÷365天×43天)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主张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
6、鉴某、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某发票,本院认定鉴某为700元。根据司法鉴某意见,被鉴某人李某缺失安装普通烤瓷牙约需人民币肆仟捌佰(4800)元,普通烤瓷牙使用年限为8-12年。按照20年内,每次安装普通烤瓷牙使用10年计算,原告需要安装普通烤瓷牙2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600(4800元/次×2次)元。20年使用期满,如原告仍需更换安装普通烤瓷牙,可就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另行起诉。
7、交某。原告起诉请求主张交某424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产生交某50元。本院认定交某50元。
以上费用1-7项共计x.7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某、误某共计4477.70元。剩余1633元,因被告谷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职工,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也认可被告谷某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承担1633元的赔偿责任。鉴某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某险赔付范筹,由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护理费、交某、误某共计4477.70元,以上全部款项合计x.70元;
二、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交某事故赔偿款、鉴某共计233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重庆某动力设备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