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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喜林、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华、廖某丙(已判刑)等人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街,盗窃廖某善锯台7.5KW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20元。

2、2008年1月8日晚,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华、廖某丙、蒋某丁、廖某乙(另案处理)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金华”纸厂内,盗得x铜芯线40余米,95mm铜芯线80余米,价值人民币9776元。

3、2008年3月5日晚,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廖某乙等人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德桥河边“乡村”酒楼,将叶某某的S9-100/10型变压器的铜芯盗走,价值人民币8400元。

4、2008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华、廖某丙、蒋某丁等人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玻璃纤维厂内,将该厂的S9-800/1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5、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华到1861省道勾挂岭路段,盗得LGJ-240/10铝线100余米,次日晚又到该地点盗得同种铝线100余米,共价值人民币3828元。

6、2008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华、李某某等人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东江河边,撬锁进入小洛坪村X排房,盗得该村用于抽水的30KW电动机,因电动机过重未被盗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

7、2008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华、廖某丙、廖某戊等人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水泥砖厂,将该厂S9-50/1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人民币5248元。

8、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华、廖某丙、廖某戊等人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火石岩地段,将沱江镇X村的一台S9-50/1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人民币5248元。

9、2008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华、廖某丙、廖某戊等人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X村喇叭口学校,将大林江电站的一台S9-160/1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10、200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华、廖某丙窜至本县X镇“湘穗”肥料厂内,盗得该厂5KW、7KW电动机各一台,价值人民币1236元。

11、2008年6月5日晚,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华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一中后山林业局苗圃基地,将该基地的一台S9-10/1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人民币1596元。

12、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廖某甲伙同廖某华、廖某丙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湘穗”肥料厂内,盗窃该厂的一台S9-160/10型变压器,三人将该变压器拆翻在地,因有人起来而未遂,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毛某某、盘某某、蒋某己的陈某和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中盗窃既遂价值x元,盗窃未遂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高某某提出,被告人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盗窃中的未遂部分,应当比照既遂部分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顺国

人民陪审员蒋某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8、《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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