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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阳某甲、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丰,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甲,又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唐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阳某甲、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唐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丰、被告阳某甲、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清元、谢树萍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甲、阳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份被告阳某甲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9日存入被告阳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2万元和5万元,2008年2月25日存入被告阳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阳某甲偿还原告12万元及利息。被告阳某乙对该12万元借款中的7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某甲、阳某乙辩称: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12万元是事实,但这钱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偿还欠被告阳某甲的钱。我方不存在还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2月25日存入被告阳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元和x元和被告阳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陈述是被告阳某甲向原告借款12万元,而被告阳某甲陈述是原告偿还其欠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阳某甲发给唐某某的两条短信,短信内容分别为“唐某你好,我现在急需几万元钱备年后的材料,看你是借还是投也好,能否帮我尽快处理,我可以付你利息,不胜感激”。发信时间为2008年1月3日10时48分5秒,另一封短信内容为“唐某你好,现在忙吗我七号晚上到衡阳,钱的事情一定要帮忙缓三个月,谢谢合作”。发信时间为2008年6月4日23时17分57秒。被告对上述短信内容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阳某甲通过银行存入方式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阳某甲以未有债务凭证而拒绝偿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某乙对其中的7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因与借款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甲应偿还原告唐某某、吴某某借款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成

审判员贺清元

审判员谢树萍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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