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牛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赔偿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16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牛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6日,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路西处,轿车司机王某乙与骑车人牛某因交通事故双方发生纠纷,后王某乙将牛某右眼脸部打伤。2010年1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牛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牛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7月9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5天,共花去医疗费x.25元,其中床位费7636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眼部钝挫伤;3、右眼睑裂伤。郑州市中心医院2010年6月2日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在审理中,经王某乙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某因伤住院的误工损失日及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了被鉴定人牛某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牛某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非外伤性用药)的名称为:腺普钻胺片、强力感冒片,以上费用总计为28.4元。
诉讼过程中,牛某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陪护人员李某某的身份证1份、郑州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全勤工资为1960元的证明1份及郑州某某彩印有限公司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工资表9张。为支持其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牛某被打坏的眼镜照片1张、郑州市某某眼镜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眼镜价格为46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王某乙之间发生冲突,王某乙殴打行为致使牛某受伤住院治疗,王某乙应对因自己的侵权行为给牛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牛某要求王某乙赔偿医疗费x.25元的诉讼请求,牛某向该院提交了x.25元的医疗费票据,王某乙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牛某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非外伤性用药)费用总计为28.4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应扣除牛某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28.4元。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明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牛某对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理解有异议,该院认为对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的理解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界定为准,被鉴定人牛某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90日,即为牛某的伤情治愈的合理期限为90日。王某乙对牛某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有异议,故王某乙应对牛某的伤情治愈的合理期限为90日的床位费用予以赔偿,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牛某实际住院215天,共花去费用x.25元,其中床位费7636元,故应扣去床位费7636元÷215天×90天=3196元,故王某乙应赔偿牛某医疗费x.25元-28.4元-3196元=x.85元;关于王某乙要求牛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的诉讼请求,因牛某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90日,故牛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应为90天,其实际住院多出的期限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王某乙应赔偿牛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关于牛某要求王某乙赔偿营某2250元的诉讼请求,因牛某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90日,其营某应按照90天计算,营某标准为每天10元,故王某乙应赔偿牛某营某900元;关于牛某要求王某乙赔偿护理费x.91元的诉讼请求,牛某向该院提交了陪护人员李玉占工作单位郑州飞龙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工资表9张,王某乙有异议。在牛某提交的工资表中,加上其扣发工资,李玉占2009年11月工资为1960元,12月工资为1610元,2010年7月份工资为1560元,无法认定其每月工资数额,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标准计算。因牛某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90日,其护理期限为90日,郑州市中心医院2010年6月2日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其护理应为1人,故王某乙应赔偿牛某护理费5532.7元;关于牛某要求王某乙赔偿交通费2114元的诉讼请求,因牛某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该院认为以王某乙赔偿牛某700元交通费为宜;关于牛某要求王某乙赔偿眼镜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牛某提交的证据不力,王某乙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眼镜是在双方纠纷中损坏,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牛某要求王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牛某的伤情现不构成伤残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牛某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某900元、护理费5532.7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x.55元;二、驳回原告牛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322元,由原告牛某负担70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7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750元。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1、牛某主张赔偿医疗费用x.25元,其中门诊治疗检查费共431元、门诊检查医药费共139.9元。牛某就其门诊支出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其治疗伤情的关联性,该门诊支出费用依法不应支持。2、原审中,经司法鉴定,确定牛某因伤住院的误工损失日(伤情治愈的合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总计28.4元,其住院期间合理的治疗检查医药等费用应为6039.95元,其合理的床位费应按90天计算为3196元(7636元÷215天×90天),原审判决认定支持的床位费却是7636元扣去3196元(实际按125天计算),原审判决的该项计算和认定明显有误。3、牛某享有统筹医疗保险,牛某所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用己经统筹医疗保险支付,根据民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不应支持牛某就医保支付医疗费再行要求赔偿而额外受益。4、牛某受伤后,其伤情业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情况:右眼肿胀,下睑条形表皮剥落,左鼻翼表皮剥脱。牛某为证明护理费而提交的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系2010年6月2日出具,此时牛某已住院近6个月,该诊断证明此时所出具的“因患者头晕视物模糊,住院期间需陪护”内容,而牛某提交的另一诊断证明、住院证均无印证其“视物模糊,住院期间需陪护”的内容,且入院病历显示“无恶心、呕吐,无视物模糊,无四肢无力”。故2010年6月2日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5、牛某伤情轻微却住院治疗215天,远远超出伤情治愈的合理期限,始终在一个医院住院治疗,无陪护必要,原审判决判令王某乙赔偿牛某700元交通费超出合理的额度。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牛某医疗费赔偿请求和护理费赔偿请求;2、依法改判由王某乙赔偿的牛某交通费金额;3、依法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牛某负担,并改判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
被上诉人牛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来认定,所发生的医疗费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王某乙、牛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乙殴打牛某致使牛某受伤住院治疗,王某乙的行为侵犯了牛某的健康权。牛某要求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期间,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牛某所花去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及治愈伤情的合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牛某住院期间的陪护问题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审法院根据该意见作出赔付护理费用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赔付700元交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乙称牛某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90日,其住院期间合理的床位费应为3196元(7636元÷215天×90天),原审判决支持的床位费却是7636元扣去3196元,实际支持了125天的床位费错误。经查,7636元床位费应支持90天的3196元,另125天的床位费4440元因不合理应由牛某自行承担。原判决多支持1244元床位费确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牛某x.5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乙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3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1072元,由被上诉人牛某负担1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202元,由被上诉人牛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斌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