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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佛山市X镇嘉应食府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丽兰,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某,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古某某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古某某因不服被上诉人办理的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而提起诉讼。经查,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时间是2000年10月,变更登记行为的内容是将粤x号两轮摩托车由原审第三人徐某某过户登记到佛山市X镇嘉应食府(个体工商户)名下。而上诉人古某某在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期间,是佛山市X镇嘉应食府工商登记的业主。虽然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在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期间,佛山市X镇嘉应食府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审第三人彭某某,但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上诉人应对佛山市X镇嘉应食府的行为负无限责任。且该车辆过户变更登记的手续均是以佛山市X镇嘉应食府名义办理,盖有该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因此,在法律上应认定上诉人古某某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为佛山市X镇嘉应食府办理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上诉人从2000年10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在200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古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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