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X镇老李前山采石场。
住所地(略)。
负责人谢某,系该采石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司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现住(略)。
上诉人绥中县X镇老李前山采石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1日,谢某、叶某与他人合伙达成租赁绥中高岭上甸子老李前山石场协议书。2009年4月20日谢、叶某人订立合伙承包某营绥中老李前山石场合同,约定谢某60%股份、叶某40%股份照比例分红及承担风险。2010年7月15日,二人的合伙纠纷经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合伙关系。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22日,沈某丙、包某的装载机在老李前山石场干活,石场拖欠该二人租金x元,叶某为二人出具了欠条。
原审认为,谢某、叶某二人的合伙关系经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合伙关系。在此之前二人对外依然是合伙关系,沈某丙、包某与谢某、叶某二人存在劳务关系,谢某、叶某应及时给付对方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沈某丙、包某铲车租金款x元的60%,即x元。二、叶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沈某丙、包某铲车租金款x元的40%,即x元。三、谢某、叶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谢某负担720元,由叶某负担480元。
谢某上诉称:我与叶某合伙帐目截止到2009年9月16日,该日我也向其下达停产通知书,叶某利用应其法人代表和掌握公章的便利为沈某丙、包某打条,是其个人行为,所以我不应承担此债务,应由叶某全部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叶某答辩称同意原判。
沈某丙、包某答辩称同意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沈某丙、包某的起诉依据系盖有绥中县X镇老李前山采石场印张的一张欠条,依此欠条,采石场为债务给付主体。谢某、叶某二人的合伙经营关系经本院(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15日解除,在此之前二人对外依然是合伙关系,谢、叶某人的内部纠纷不影响对外债务,故谢某、叶某二人应及时给付对方劳务费。如谢某与叶某在2009年9月16日之后存在其他不同于原合伙约定之情况,可由二人自行解决或另诉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00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