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牡丹桥南头的路上收购一辆悬挂豫x号车牌的五菱阳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陈继红于2007年7月8日被盗,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且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