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35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古城派出所(略),4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与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在洛阳市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由毛某甲在河南安阳市代理并销售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生产的“东方红”牌货车。2008年10月,被告人毛某甲将其中三台卖掉后得款39万余元,未将货款付给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而是用于炒股,亏损后逃匿。案发后,毛某甲家属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彪马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共同出资成立一拖彪马汽车基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邱建。该公司下设两个子公司,即一拖(洛阳)彪马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一拖(浙江临海市)集团临海车辆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经销“东方红”牌各种轻型载货汽车。被告人毛某甲于2005年11月在中国一拖(浙江临海市)集团临海车辆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见有利可图向单位申请单干,但无开业铺底资金,经与法定代表人沈邱建协商,将自家位于临海市X路X-X号的房屋抵押给公司,把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交该公司财务存押,并注明铺底资金供毛某甲启用。被告人毛某甲即在河南安阳滑县江河商贸责任有限公司后院租赁场地开展经销业务。2006年一拖彪马汽车基地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网络管理,将毛某甲经营的销售点移交给一拖(洛阳)彪马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并于2006年6月11日一拖(洛阳)彪马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拖(浙江临海市)集团临海车辆有限公司与毛某甲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毛某甲欠中国一拖(浙江临海市)集团临海车辆有限公司的x元债务移交一拖(洛阳)彪马集团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人毛某甲与一拖(洛阳)彪马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合同,销售该公司车辆。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一拖(洛阳)彪马集团有限公司发送毛某甲轻型汽车73辆,总价值x元,加之转让的债权x元,毛某甲应支付一拖(洛阳)彪马集团有限公司总价款x元,实付x.6元,余款为x.4元。毛某甲经营期间将盈利部分以个人名义投入股市,企图盈利,但最终亏损。无奈将库存的三辆轻型汽车销售,将货款x元从新投入股市,最终亏损。后无力偿还逃匿。201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毛某甲被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略)。归案后,被告人毛某甲家属退缴给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经侦大队x.4元〔后该款退还一拖(洛阳)彪马集团有限公司〕,又退给一拖(洛阳)彪马集团有限公司x元。
上述事实,有被骗单位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签订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股市票据、证人王某、孟某、包某、毛某乙证言、(略)证明、退赃证明、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货款x元投入个人股票,造成亏损,而后逃匿,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被骗单位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年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