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略)学校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吴光银,(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略)。
负责人:杨某乙,经理。
委托代某人:吴成建,(略)所(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石某某、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綦江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询问了本案,刘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吴光银、杨某甲、石某某、安业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綦江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某人吴建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15时许,杨某甲驾驶渝x号货车从南桐往平山方向行驶至平山立交桥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万盛区支队以刘某无照驾驶,杨某甲占道未靠右行驶,认定刘某与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经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检查诊断为:1、重度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2、右小腿广泛皮肤、肌肉等软组织严重挫裂伤;3、右股骨上端骨折;4、右小腿神经、血管损伤;5、右大腿及臂部广泛挫擦伤;6、右侧股四头肌部分断裂。经住院5天治疗,用去医疗费x.8元。后转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大腿截肢术后感染;2、右大腿皮肤挫裂伤;3、阴囊皮肤挫伤。经住院39天治疗,用去医疗费x.08元。刘某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万盛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假肢安装费每次x元至x元,使用年限5-7年。假肢维修费每年占安装费的5%。
另查明,渝x号货车系杨某甲所有,挂靠于安业汽车运输公司,并在綦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綦江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x号二轮摩托车系石某某所有,当天由石某某的儿子石某无证驾驶出去,之后借与刘某,刘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刘某系重庆铁路运输高级技工学校07级学生。刘某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刘某的父亲刘某每月平均工资1755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假肢(普通型)安装费每次x元至x元,使用年限5-7年。假肢维修费每年占安装费的5%。刘某于2009年12月25日安装假肢系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外资企业)安装费x元。重庆市万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财物损失(皮鞋、手机)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与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万盛区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刘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受伤时系学生,因此,刘某要求误工费x.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护理费从出院后可计算至第一次安装假肢前一日;刘某要求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其伤情较为合理,本院予以主张;刘某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财物损失费以重庆市万盛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籍所在地计算;精神损失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但刘某要求的x元过高,本院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主张;刘某的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本院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一次性给付以20年计算,按普通型假肢的安装费、维修费酌情主张。刘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88元、护理费859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4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假肢安装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共计x.38元。以上损失,綦江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渝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部分则由杨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安业汽车运输公司对杨某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石某某系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当天由石某某的儿子石某驾驶出去,之后借与刘某,石某某对刘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已给付刘某2000元,安业汽车运输公司已给付刘某5000元,綦江财产保险公司已给付刘某x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刘某因诉讼不当扩大诉讼请求产生的诉讼费由自己承担。遂判决:一、刘某的医疗费x.88元、护理费859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4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假肢安装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共计x.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上述三项合计x元,除去已给付的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还应赔偿刘某x元,此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杨某甲赔偿x.69元,此款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重庆安业汽车运输公司对杨某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刘某负担1615元,杨某甲负担572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刘某的假肢安装费应计算至75岁;二、杨某甲占道行驶,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刘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年5月1日新颁布的标准每年x元计算,另外,刘某受伤后辍学应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对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主张过低。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甲、安业汽车运输公司、綦江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与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万盛区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法院应予采纳。刘某称杨某甲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称其假肢安装费一次性支付应计算至75周岁,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一次性给付以20年计算并无不当。刘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刘某诉请也是要求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现刘某要求按照2010年标准x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系受害人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刘某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不主张刘某误工费是正确的。原审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鉴于上诉人刘某系学生,且右大腿截肢系五级伤残,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高司法救助的规定,已交纳的受理费295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某审判员段晓玲
代某审判员王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一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