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村居民。200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村东北角地由乙方(王某甲)承包,承包期5年,承包费每年300元,每年9月X号前交清,承包期满后,由乙方继续承包,五年内由王某敬承包王某甲坑地北沿。”合同到期后,于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一份收回土地通知,通知原告10日交还土地,2009年9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村东北角土地,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虽约定,合同到期后,仍有原告继续承包,但该合同已于2008年10月5日期满,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合同,被告已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收回承包土地的通知书。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村委会收回土地违犯了承包合同中5年期满后由乙方继续承包的原则。请求新乡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要求新乡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出强占原告的继续承包土地和人口地7分和承包土地1.3亩,让原告承包和继续承包。
被上诉人王某庄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应该成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5日,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的第一条中,显示村东北角地(不包括芦苇坑地)由乙方承包。但没有注明承包土地的具体数量。该协议签订后,王某庄村委会交付给王某甲3亩土地,由王某甲承包耕种经营。王某甲以该村委会交付的承包地不够数等为由,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0月13日,王某庄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王某甲向村委会交纳三年的承包费9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向王某庄村委会支付2004年、2005年、2006年的承包费900元。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王某甲将2004年至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支付给了王某庄村委会,但2008年的承包费,至今没有交纳。在2008年10月底,王某庄村委会以王某甲不交纳承包费,王某甲所承包的地方比较低洼,村里的五百亩土地及本村居民在汛期的排水都要经过这里,自将该块土地承包给王某甲以后,村里的几百亩地和居民区年年到汛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等为由,经王某庄村委会研究,在王某甲所承包的该块土地东部,需要开挖一条排水河。在2009年1月15日,王某庄村委会研究决定,对王某甲所承包的该3亩土地予以收回,并先后向王某甲下达口头或书面通知,2009年6月25日,由该村委会派出挖掘机以及人员,在王某甲所承包的土地东部,新开挖了一条排水河。宽度有四至五米不等。当时就通水了。该河道占据原王某甲所承包的土地有一亩多地,剩下的一亩多地,以及养殖厂、芦苇坑地,计10亩地,由王某庄村委会以公开发包的形式发包给本村的企业户王某承包经营,并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每年每亩地的承包费为1300元,签订该合同时间,王某已向王某庄村委会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x元。据王某庄村委会讲,所签订的该合同,已经过了公证。王某已向王某庄村委会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x元。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3年10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由王某甲承包本村东北角土地,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是,王某甲在承包该块土地以后,几年内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以至双方形成诉讼,在两级法院的判决生效后,王某甲虽然交纳了前四年的土地承包费,但仍然欠交2008年度的承包费。该合同中虽然有约定,合同到期后,仍有原告继续承包的内容,但该合同已于2008年10月5日期满,当事人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合同,在2009年1月15日,王某庄村委会研究决定,对王某甲所承包的该3亩土地予以收回,并先后向王某甲下达口头或书面通知,王某甲起诉王某庄村委会侵权不能成立,且王某甲要求王某庄村委会返还给其原承包的土地,由其继续进行承包,已不现实,原承包的土地上,现在有一半的土地上是排水河道,剩下的一亩多地,以及王某庄村委会养殖厂、芦苇坑地,已经由王某庄村委会于2009年9月份以公开发包的形式发包给本村的企业户王某予以承包经营了。另外,王某甲上诉所称的人口地7分和承包土地1.3亩的事已超出其一审起诉请求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艳